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八)纤维植物
纤维植物是指利用其纤维作纺织、造纸原料或者绳索的植物,如棉(包括籽棉、皮棉、絮棉)、大麻、黄麻、槿麻、苎麻、苘麻、亚麻、罗布麻、蕉麻、剑麻等。
棉短绒和麻纤维经脱胶后的精干(洗)麻,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一般纳税人销售属于上述货物税率为9%。
您好,我们公司是信息科技公司,一般是别的公司委托我们进行技术开发,开发技术属于我们公司,我们不能进行加计扣除吗?
如果是国家大学研究院或者是军方委托我们进行技术开发呢?能不能加计扣除呢?
如果别的公司与我们签订的是合作开发合同,我们能加计扣除吗?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
二、特别事项的处理
请问,因建设地铁需要,我司一部分土地被政府征用,政府给予一定的补偿,那被征用的这部分土地是否还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具体怎么计算减免的土地使用税?是否有相关的规定?谢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规定:“三、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问题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你好,我想咨询《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7]45号)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中的科研院需要提供什么证明材料?
我们单位是以公司制新成立的的技术研究院,资本金来源于市财政下属的集团公司、管委会指定的下属企业以货币出资,以及高校和高校老师以知识产权出资。请问我们是否可以归属于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如果是需要如何备案?
江苏省12366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若属于江苏省税务局监制的发票,您可以拨打12366核对定额发票流向或携带下列资料向税局申请发票真伪鉴别。
1.待鉴别发票(行政执法部门鉴别发票的,同时应提供复印件,发票数量较多时,提供电子数据代替复印件,电子数据应包括发票名称、代码、号码等)。
2.用票单位应提供税务登记证件;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应提供身份证明,如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自然人身份的证件;行政执法部门提供单位介绍信。
招拍挂的土地为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证缴纳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为何需要缴纳契税。
该费用很明显不是为取得土地而支付的对价。能否在政策上予以明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我公司为餐饮业一般纳税人,购入农产品时收到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税率为3%的专用发票,按政策可以按9%计算抵扣。请问那这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专用发票我还需要勾选认证吗?(如果需要是选不抵扣认证还是抵扣认证),如果不需要那这发票信息是不会会形成滞留信息一直在勾选平台上存在,会不会有什么问题?
一般纳税人,购入农产品时收到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税率为3%的专用发票,可以不勾选直接计算抵扣;也可以在不抵扣模块进行勾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二、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免于零申报。这条如何理解?如果当月或当季度,增值税、消费税的计税依据为0,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零是否可以理解为系统自动申报,不用人为手工申报。谢谢,望回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文件解读规定, 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免于零申报。通过国税地税信息共享,自动生成增值税、消费税附加税费零申报信息,免除纳税人增值税、消费税附加税费零申报资料信息的报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 号)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信制度改革而取得的通信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请问河南省是否执行了总局的这个文件,实际操作中扣除准备是多少呢?如果是拿实际发生的通讯费发票报销,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5号)规定,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