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是一般纳税人企业,现公司拟将部门设备及构筑物进行(原设备和构筑物进项税未抵扣)拆除,并委托一家专业拆除机构进行,并签定了拆除合同。合同约定,拆除后的闲置设备及拆除下来的砖、钢材等均归拆除方所有,且拆除方还要向我方缴纳50万元,合同中未明确具体拆除费用多少?也未明确废旧的资产价值多少?请问该种合同,我方如何纳税?税率多少?
答复如下:
根据您的描述,现涉及两项业务:一、贵公司将使用过的设备、砖、钢材等销售给对方拆除机构;二、拆除机构为贵公司提供拆除服务。两项不同的业务需要在合同中分别注明。现就贵公司涉及税费答复如下:
1.增值税:销售货物无销售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一般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果未进行抵扣,是由于什么原因未抵扣(比如购入时是小规模纳税人、营改增试点之日前购入或税法中不予抵扣的情形),可以按照3%减按2%征收。若是企业自身原因应抵扣未抵扣或者是现在正常都已计提完折旧,在进行处置时该固定资产已没有使用价值,属于废旧物资,应按正常适用的税率13%缴纳增值税不可以按照3%减按2%征收。
2.附加税:以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附加城建税7%(市区)、5%(县城和建制镇)、1%(其他地区),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费附加2%。
3.企业所得税:根据转让资产收入减去净值的余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按照本企业的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条所称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4.印花税:购销合同,按购销金额0.3‰贴花。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按承包金额0.3‰贴花。
根据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主营收入要占收入总额的70%以上才行。我公司每年有政府补助,其特点有:
1:我们每年的政府补助是根据上年的主营业务量,依据明确的补助文件申请到的补贴,补贴有资金拨付文件及相关用途的要求;
2:我公司收到的政府补助符合财税[2011]70号文件要求作为不征税收入;
3,公司收到的政府补助,一部分(假设为A)是对公司主营业务销售价格较低而给予的补贴,其余的(假设为B)为其他原因补贴;
4,我公司政府补助收到的钱,根据会计准则,我们一部分作为收入入账(对应A的金额),一部分暂时作为专项应付款入账(对应B的金额,后续也会根据进度逐步结转为收入入账)。
咨询问题:
1:每年公司收到的政府补助,要作为西部大开发优惠适用条件中涉及“收入总额”的组成部分吗?
2:如果要作为收入总额,是和“财税[2011]70号文件”同步同口径确认吗?即:二者同时适用或者同时不适用?
3:金额A或者B或者A+B,哪部分算收入总额呢?
4:A部分是不是该作为西开优惠政策中的主营业务收入的组成部分呢?
符合《关于去产能和调结构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规定去产能煤炭企业享受减免期间对外出租土地,是否需要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去产能和调结构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7号)规定:“ 一、对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企业,自停产停业次月起,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享受免税政策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对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企业享受减税期间对外出租土地应按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我的经营范围只有机械租赁 我能开土地整改费的发票吗?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及《增值税发票开具使用指南》(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因此,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应如实开具发票。若不属于经营范围内但该业务经常发生,建议与工商部门联系变更经营范围。
你好,最近收到了一些电子版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与纸质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有不一样的地方,无乘坐人身份证号码,也没有“中国民航电子客票行程单发票专用章”,这种电子版的电子客票行程单可以做为发票报销吗?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54号)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发放、开具、保管、回收和缴销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行程单》)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程单》,作为旅客购买电子客票的付款凭证或报销凭证,同时具备提示旅客行程的作用。
第七条《行程单》的式样、内容及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局共同确定,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发票监制章。
……
第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在旅客购票时,应使用统一的打印软件开具《行程单》,不得手写或使用其他软件套打;打印项目、内容应与电子客票销售数据内容一致,不得重复打印,并应告知旅客《行程单》的验真途径。《行程单》遗失不补。严禁虚开、伪造、倒卖《行程单》。
……
第三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行程单》,不得作为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并向开票单位所属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或所辖地区相关主管税务机关举报。……附件:《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票样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试行民航电子客票报销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9号)规定,第三条 《行程单》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确定(式样附后)。《行程单》为单联机打发票,规格为238mm×106.6mm。票面内容包括: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国家税务总局监制、印刷序号、旅客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签注、航程、承运人、航班号、座位等级、日期、时间、客票生效日期、有效截止日期、免费行李、备注、票价、机场建设费、燃油附加费、其他税费、合计、电子客票号码、验证码、连续客票、保险费、销售单位代号、填开单位(盖章)、填开日期、查询网址。《行程单》暂不套印发票监制章。开票软件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统一开发并下发各开票点使用。《行程单》的领购方式、发票号码、防伪措施暂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六、各航空公司及发售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民用航空运输凭证印制管理规定》(民航总局126号令)的有关规定保管、开具《行程单》。民航总局负责指定有关单位向社会提供电子客票报销凭证的查询和真伪识别服务。民航有关部门和发售单位应可靠存储《行程单》电子存根信息,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民用航空运输业务相关数据,具体方式另行研究确定。
因此,《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可作为旅客购买电子客票的付款凭证或报销凭证,具体票样建议您参考上述文件。如您取得的行程单,可通过拨打电话400815888或发送短信JP至10669018或在www.travelsky.com网站查询(相关说明可从电子客票背面查看) 电子客票的真伪。如您取得不符合规定的《行程单》,不得作为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并向开票单位所属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或所辖地区相关主管税务机关举报。
2019年9月前我们公司是小规模企业,2019年10月份我公司申报了一笔9月属期的增值税,交附加税的时候电子税务局申报系统城建税税率是5%后减半征收。11月份专管员找到我们说系统税率他们忘记改了,我们应该按7%交城建税。我们10月已经转为一般纳税人。请问如果税务局的原因造成的少交税款会不会因为税务系统操作上的原因造成企业企业还要交滞纳金,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您好,我公司2019.12月补扣了几笔2016年度境外汇付代扣代缴增值税(税款所属期为2016年度),增值税申报抵扣时,出现代扣代缴增值税 税票比对不符,无法清卡。补扣的以前年度境外代扣代缴增值税能否抵扣。
回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完税凭证。
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3.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按照规定应当扣缴增值税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为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7〕124号)规定:
2.进项比对。
(3)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合计数应大于或者等于申报表中本期申报抵扣的代扣代缴税收缴款凭证的税额。
农民工个人所得税需要缴纳吗,如需缴纳,怎么计算?除了个人所得税,农民工还需要缴纳其他税收吗?因农民工不是按月发放工资,且流动性较大,有时三五个月就会换一个工地做工,结算工资时也是一个工地结束再结算,这就导致一次结算工资超万,在这种情形下,怎么纳税,或者说怎么计算应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答复如下:居民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需要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作为代扣代缴,在预缴阶段多缴税款的,可以在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申请退税,建议参考下列文件计算2019年度综合所得应退或应补个人所得税额。
文件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4号)规定:“依据税法规定,2019年度终了后,居民个人(以下称“纳税人”)需要汇总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取得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的收入额,减除费用6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和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以下简称“捐赠”)后,适用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并减去速算扣除数(税率表见附件),计算本年度最终应纳税额,再减去2019年度已预缴税额,得出本年度应退或应补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并办理退税或补税。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2019年度汇算应退或应补税额=[(综合所得收入额-60000元-“三险一金”等专项扣除-子女教育等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捐赠)×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2019年已预缴税额”
我公司因为和A公司共用一个自来水总表,现双方签订转供合同,水务公司开票给我公司,再由我公司将双方协定由A公司承担的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A公司,A公司付水费给我公司。现问题是我公司的经营资质并没有自来水专供,只有双方签订的转供协议,请问我公司是否能想A公司开具水费发票,若不能,此种情况我们应该怎样处理?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及《增值税发票开具使用指南》(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因此,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国家有明令禁止销售的外,即使超出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也应当据实开具发票。
请问非油品零售企业收到汽车加油费专用发票需要申报印花税吗?
回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二条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2.产权转移书据;3.营业账簿;4.权利、许可证照;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文件(88)财税字第255号)第四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合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订立的合同。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文件(88)财税字第255号)第十条规定:“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
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对凭证不能确定是否应当纳税的,应及时携带凭证,到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对凭证的性质发生争议的,应检附该凭证报请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