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将所占土地及地面建筑物一起转让,房和地都属于2016年4月30日前(营改增前)的项目,请问该转让行为的增值税税率是多少?是否要将土地和建筑分开计算增值税?土地能否享受差额征税优惠?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文件规定:“三、其他政策
(二)……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老师你好,请问由于我修改了租房附加的租赁时间的起始日期和截止日期,我本月个税专项附加累计值比上个月少了9000,导致个税比以往多扣一千元。
现在起始日期已修改正确,下个月个税多扣的一千元会补回来吗?
谢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时,应当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并按月办理扣缴申报。
甲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甲公司支付并代扣代缴个税,员工考虑外面买房,五险一金交由外地第三方关联公司代为支付,请问这种方式下,第三方关联公司代为支付的五险一金能否在甲公司应纳税所得额中税前扣除?谢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款规定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甲废钢供货商规模小,对外经营时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经营规模较大的乙废钢供货商合作,乙供应商与甲供应商签订授权委托书,甲公司以乙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供应废钢;乙公司向废钢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货款。
请问:乙公司是否属于虚开发票,购买方是否不能抵扣进项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国税总局2018年28号公告中,“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其中的收款凭证可以由付款单位根据个人提供的信息填写吗?
另外,企业发生的支付给个人的小额零星业务支出有数量要求吗?比如企业一个月内支付给几十或者几百个人、每人不超过10元的劳务费,是否符合该政策要求呢?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老师您好:
我公司委托国外的一家公司在国外推广我公司的产品(完全在国外进行),我公司支付委托服务费给该公司,请问是否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
另外对于完全发生在境外的服务免征增值税这个条款中完全发生在境外如何判断?我公司的这类业务是否属于完全发生在境外的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第19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有关事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同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起征点:根据《财政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5号 )规定:“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