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的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本公告所称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另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录《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规定,现代服务,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商务辅助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商务辅助服务,包括企业管理服务、经纪代理服务、人力资源服务、安全保护服务。因此,纳税人应根据上述文件的服务具体范围判断适用的加计抵减政策。详细建议您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网站,在“首页—>政策文件—>政策法规库”栏目查看上述文件的相关规定。如无法自行判断,请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由其依法进行核定。
某工业企业2009年以出让方式受让土地一宗,面积10000平方米,出让价1200万元;2010年在该土地上委托建筑公司建设厂房,该宗房产占地面积为2000平方米,造价300万元。工业企业在财务账面将土地作为土地使用权核算并摊销,房产作为固定资产核算并计提折旧。现工业企业破产清算,拍卖相关资产,土地使用权评估价为1000万元,实际成交价800万元;厂房评估价200万元,实际成交价150万元。那么是否分别土地使用权按照财税2016 47号享受差额征收优惠,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厂房按照出售自建不动产,按照简易征收?还是需要土地和房产作为一体,按照出售自建不动产,一并简易计算缴纳增值税?
公司走公账国外订货回来,小金额的情况小货件不用通海关报关税增值税的情况下,这个进项产品的成本税是不是可以直接自己缴税,作为合理的进项成本
根据您的叙述,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未取得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的,增值税不可进项扣除。
文件依据: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规定:“第十一条 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您好,我公司从另一家公司(非银行等金融机构,经营范围不含借款相关项目)借款产生了利息,我要求对方对利息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请问,该公司目前情况下能否开具利息发票?有没有相关的文件支持?谢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国家有明令禁止销售的外,即使超出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也应当据实开具发票。经常发生超出经营范围业务的情况下,建议与咨询工商部门变更营业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我公司为服装生产企业,产品100%出口。在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出现3种情况;
第1种 收货人(报关单与提单):法国客户 合同:购买方为香港客户 付款人:香港客户
第2种 收货人(报关单与提单):新加坡客户 合同:购买方为香港客户 付款人:香港客户A及B
第3种收货人(报关单与提单):印尼客户 合同:购买方为香港客户 付款人:印尼客户1及2 请问:(1)出口普通发票购买方是开收货人(与报关单一致)还是开汇款人(与外汇一致)?(2)报关单及汇款单收货人与汇款人不符,如何处理?
请问ETC充值发票(发票销售内容:预付卡销售*ETC卡充值费)、加油卡充值发票、购汽车票时取得的人身意外保险单可以作为所得税前扣除凭证吗?
ETC充值:纳税人ETC充值可凭实际消费清单及不征税发票等作为凭证税前扣除。
加油卡:小规模纳税人购买加油卡,可凭实际消费清单及发票(不征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作为凭证税前扣除;一般纳税人:预售单位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可开具普通发票,如购油单位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用户凭卡或加油凭证加油后,根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回笼记录,向购油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规定:“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个体工商户,与其父亲共同经营吊车7台,其中4台登记在经营者名下,另外3台登记其父亲名下。
吊车为前几年陆续购买,吊运队营业执照为2018年11月办理。
2019年10月由定期定额户,改为查账征收。
请问:
1、上述7台吊车不由经营者及其父亲名下转移登记到吊运队名下,可否在吊运队账面计提折旧?
2、上述7台吊车计提折旧时的价值如何确定。
3、折旧从那个月开始计提。
根据《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规定:“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资产的税务处理,参照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