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有没有关于“工业固体废物填埋处理处置
”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可否提供一下政策文件编号、文件名称。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一、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具体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本通知所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我公司拟收购辽宁省抚顺市一家连锁超市。目前已在新抚区成立连锁总部,各超市在抚顺市各区均有分店。现想在总部统一缴纳各门店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咨询一下办理的流程。能否在总部所属区统一办理。
回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规定:“一、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照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内贸政体法字〔1997〕第24号)的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
3.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同意;
……。”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现将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政策通知如下:
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应将审批同意的结果,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纳税服务工作指南(3.2版)》1.5.6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纳税报告规定, 四、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1.纳税人申请报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规定:“ 第四条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汇总纳税企业依法设立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且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机构。
第五条 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仅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称同一地区)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本办法联合制定。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既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又在同一地区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实行本办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纳税服务工作指南(3.2版)》1.5.5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报告规定,三、纳税人应填报的表证单书、份数:1.《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机构信息备案表》。四、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的居民企业总机构及分支机构:1.税务登记证原件
2.调整后情况及分支机构变化情况
3.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原件
4.总机构出具的其为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证明文件
5.撤销(注销)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情况
6.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原件
7.总机构出具的其为三级或三级以下分支机构证明文件
上述资料的报送条件为:
资料1的报送条件为未实行“一照一码”“两证整合”登记模式的纳税人。
资料2的报送条件为中央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发生变化。
资料3和4的报送条件为中央企业新增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
资料5的报送条件为中央企业撤销(注销)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
资料6和7的报送条件为新增的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 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 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 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 号)等的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股改后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 对个人股东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我司从2019年5月起开始有增量留抵税额,在2020年1月份申报期内进行申请留抵退税并得到税局同意。那么下一次再申请增量留抵退税是从2020年1月开始重新计算6个月增量大于0的时间周期吗? 而且第二次提交申请的增量留抵退税金额也是与2019年3月留抵税额相比较吗?
答复如下: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的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按照本条规定再次满足退税条件的,可以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但本条第(一)项第1点规定的连续期间,不得重复计算。因此,您可查看上述文件的相关规定。涉及具体征管问题请向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咨询。
您好,想咨询一下在2019年39号文,第七条有关加计抵减政策中,销售额在计算时包括“视同销售”部分吗?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规定:“
二、关于加计抵减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七条关于加计抵减政策适用所称“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其中,纳税申报销售额包括一般计税方法销售额,简易计税方法销售额,免税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免、抵、退办法出口销售额,即征即退项目销售额。
税务总局2020年9号文中提及的捐赠物品,这个物品具体包括什么范围?不动产、无形资产、服务这类的捐赠包不包括在物品的范围里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答复如下: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的规定,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如涉及具体物品的相关规定,建议您可向有关部门进一步了解。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感谢您对本网站的支持!
根据山西省农产品收购及抵扣增值税管理办法(修订)(根据公告〔2012〕第2号修订)中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在本省境内收购农业生产者个人销售的自产农产品时,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以上规定中的“在本省境内收购“是否包含收购地点在省内但由山西省外的农业生产者在山西省外种植的农产品?
答复如下:
根据《山西省农产品收购及抵扣增值税管理办法(修订)》(根据公告〔2012〕第2号修订)规定:“第六条 纳税人在本省境内收购农业生产者个人销售的自产农产品时,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
二、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
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河南省郑州市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是多少?
回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1)公务用车
根据《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的通知》(豫财税政〔2O15〕82 号)规定“一、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省级及以下各级党政机关(包括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事业单位)职工按规定取得的公务交通补贴收入,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二、本通知自2015年11月1日起执行。”
因此,省级以下各级党政机关职工按规定取得的公务交通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省级以下各级党政机关职工按规定标准之外发放公务交通补贴,其他单位(包括企业)职工发放的公务交通补贴,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
(2)通讯费
河南省目前没有制定通讯费补贴标准。因此,单位按月发放的通讯费补贴需要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
您好,请问开展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本金部分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0%,作为本金部分的收款依据吗;另外利息部分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吗,税率6%。
答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
我们属于生活服务业的住宿业,总局联合财政部发布的8号公告以及总局发布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指引》,自2020年1月享受免税政策。
1、根据规定,免税收入对应的进项税不得抵扣,已抵扣的需进行进项税额转出。假设2020年1-4月我们享受生活服务业收入免税政策。2020年1月-6月的租金我们在2019年12月支付并于当月收到2020年1-6月的租金发票,同时在2019年12月进行了勾选抵扣认证,这部分进行税额是否需要按照一定的比例在2020年1-4月做进行税额转出。
2、我们项目前期投入所收到的发票(已在2020年1月1日前勾选抵扣认证)所产生的进项税是否需要按照比例在享受免税政策期间做进项税额转出。
3、享受免税政策期间的进项税转出的基数,是不是指在免税期间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管理平台上勾选认证的进项税金额。
4、我们同时有4个项目,性质都是生活服务业的住宿业。其中1个项目已经正式运营,并产生了收入;另外3个项目还在建设当中,没有产生收入。请问,疫情期间我们享受免税政策后,对于我们3个在建项目(没有产生收入)产生的进项税是否需要进项税额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