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商自行建造的物业用房,属于配套,产权属于业主,不可售,不属于商品房,如果房地产企业将该物业用房作为售楼部使用,是否需要缴纳房产税?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规定,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一条规定,关于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缴纳房产税问题 对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其中自营的,依照房产原值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征,没有房产原值或不能将业主共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原值准确划分开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原值;出租的,依照租金收入计征。
因此,对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规定,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 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因此,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具体建议您联系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确认。
请问4S店在销售购入的二手车或试驾车时如果不含税销售价超过130万,是否也需要交纳豪华小汽车消费税?
目前新车在销售时都已交纳消费税,如果二手车或试驾车要再交纳一次,就意味着同一台车需要重复交税。
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购进的价格超过130万元的小汽车,宁波暂不征收消费税。
因合作关系良好,供货商将A产品以0元的价格赠与我方,我方又以0元的价格赠与客户。请问在这种0进0出没有任何增值的情况下,我方是否需要按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境内上市公司股东将持有的限售股赠与员工持股计划,股东赠与视同销售已缴纳财产转让的个人所得税。该限售股在员工持股计划锁定期间解禁。现该员工持股计划解除锁定后在二级市场转让,员工持股平台这部分限售股转让成本是否可以按之前股东缴纳个税时税务机关核定的转让收入确认成本?若不确认是否会存在一税两征的情况?
您好,根据您的叙述,如员工转让的是解禁后上市公司的流通股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文件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1号)规定:“为了配合企业改制,促进股票市场的稳健发展,经报国务院批准,从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稽核比对结果为相符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提供稽核比对结果的当月纳税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上述回复仅供参考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当期未开票收入和开票收入申报一致,如果您是季度30万以内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填在第9栏和第10栏;如果是超过30万,填写的栏次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有所不同,请您具体描述业务收入情况,以便准确回复。
2、后期发生补开发票,需要先负数冲减再按照实际开票金额正常申报。
客户在手机APP上与总机构签署交易合同,交易款项直接打入总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总机构注册地在外省,在重庆设立了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与客户签合同的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签署也是总机构,在重庆为客户提供了交易服务。请问这种情况,若由总机构开具发票是否合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文件规定,“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规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增值税税率6%,增值税征收率3%。
商务辅助服务,包括企业管理服务、经纪代理服务、人力资源服务、安全保护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是指提供总部管理、投资与资产管理、市场管理、物业管理、日常综合管理等服务的业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