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感谢提问。
房地产开发企业筹备期至产品开发达到预售状态一般需要两年左右时间,在这期间很多企业不认定一般纳税人并享受小规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例如六税两费中土地出让金缴纳的耕地占用税以及印花税(这部分优惠数额都很大),假定企业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产权登记并享受税收优惠以后再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其他进项诸如前期开发费用仍然不耽误认定抵扣进项税,那么问题出来了,待实现销售以后,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还可以按规定从销售额中抵减吗?相对应的土地出让金进项税额还可以做销项税额抵减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税务局领导您好!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业务完成后,在业务发生地税务局先进行核销,然后再拿回开据地核销。
现在的问题是纳税人明明两地都核销了,不知是金三系统的问题,还是办税人员操作的问题,出现大量2016年-2018年没核销的外管证。税务认定是企业未核销,纳税人又拿不出核销证明,有口难辨。
恳请以后核销时能不能盖上带有税务局的已核销章,也让纳税人有个核销证据。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核定申请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不需要向税务机关交回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按照规定自行保管发票。
办理发票票种核定时,必报资料为《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 和经办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税务登记证副本的报送条件为未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两证整合”登记模式的纳税人报送,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可取消报送。
我住酒店,对方说他们是小规模纳税人只能开普票不能开专票,而我们只有专票才能报销,我想问一下他们是否违规,可以举报它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令第691号)规定,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1、请问2012年18号是否可以适用非上市企业,非上市企业已行权的股权激励能否作为工资薪金抵减应纳税所得额?
2、2017年40号公告,非上市企业研发人员已授权的股权激励能否进行加计扣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我公司生产企业,自营进口原材料,进行生产之后在国内销售,属于一般纳税人。进口的时候我们缴纳了关税和增值税,想问下还涉及其他税种吗?我们支付货款给国外供应商的时候需不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第三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规定:“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本公司新征收的土地,已缴耕地占用税,品目是耕地,那是否可以确认征用的这块地就是耕地,已缴耕地占用税,自批准片收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 缴纳土地使用税。
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以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地的文件为依据确定。
文件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15号)规定:“十二、关于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的确定
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以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地的文件为依据确定。”
已授权的股权激励根据2017年40号公告可以加计扣除,请问那么研发人员已授权的股权激励作为工资薪金的条件有无特殊规定而不能加计扣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