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令第69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因此,除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外,个人出租房屋给公司,可以到房屋座落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票。
二、个人可以登录河南省税务局官网-首页-办税指南,查看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流程及提供资料,根据办税指南1.2.2.2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 五办理资料1《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2份 2、自然人身份证明1份 3、房屋租赁合同1份。具体事宜请联系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公司支付给个人的佣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1、支付佣金的企业,对于这笔费用,未取得发票能否税前扣除?
2、取得佣金收入的个人如何为支付方开具发票?
3、取得佣金收入的个人需要交纳哪些税?
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我公司是集团公司,母公司使用的是企业会计准则,1月份刚成立了一家基金公司,进行会计制度备案时,应备案企业会计准则,还是金融企业会计准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条规定,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1号):“依照宪法、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您在纳税过程中负有以下义务:
1、工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承包的建筑劳务,取得的收入是经营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实操中去税务代开发票要求按劳务报酬申报个税,请问依据是什么?能否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1996】127号,第三条,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不办理营业执照的包工头不适用这条吗?还是这条已经失效了?
垃圾处理、污泥污水处理劳务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我公司为一生产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会有部分垃圾和污泥污水产生,我们自己无法处理,需要请专业的公司运输到他们的工厂去处理,处理完之后也不会有有用的货物产生。
我们与他们签订垃圾处理、污泥污水处理劳务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所列举的应税凭证中找不到,是否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谢谢您的回复!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你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40号规定: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我公司2020年新购入研发设备一台金额300万元,当年度计提折旧20万元,汇算清缴时采用加速折旧政策一次性扣除。
1、本年计算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设备折旧的时候,是按照20万进行加计扣除,还是300万进行加计扣除。
2、2022年该设备改变用途用于生产,是否需要调整已加计扣除的金额?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第七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一)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二)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三)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2. 根据《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填写说明规定:“项目编号”:由异地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的编号,根据相关规定不需要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服务项目,不需要填写;“项目名称”:填写建筑服务项目的名称;“项目地址”:填写建筑服务项目的具体地址。
我司经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政策,可以减免应纳税所得额。
同时,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电子税务局根据小微企业的标准,判断我司属于小微企业,享受小微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税率按20%)。
请问以上两个政策同时享受,有没有问题?
就企业运营的项目而言,如该项目同时符合项目所得减免和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可以选择享受其中最优惠的一项政策。
1、国税发〔2009 〕3号第十五条,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把国税发〔2009 〕3号全文废止。
请问: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还有协助的义务吗?如果不协助有什么法律后果?
目前的政策文件中没有规定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有协助的义务。
我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期间我司按照当地政府要求缴纳了排污费,请问排污费可以作为土增税成本项扣除吗?
当地税务机关可能认为排污费的缴纳主体应该是施工企业,我司咨询当地环保局后,说前几年当地大部分排污费都是由开发商承担支付的。
我司认为这是政府要求我司缴纳的款项(付款主体、票据抬头均是我司),土增税理应作为成本项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规定:“第四十四条 政府或有关部门直接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市政配套费、报批报建费、“四源”费、供电贴费、增容费等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并在核算时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收费项目,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列入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计算扣除项目金额。上述费用政府或有关部门收取后又返还的,返还的部分不得计入扣除项目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