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单位生活服务业2020年享受疫情期间增值税减免,2020年按核算业务收入申报了增值税减免,但是有一部分收入在当年没有开出发票,这部分发票可以在2021年2月补开免税发票吗?2021年2月不享受增值税减免,当月部分的收入已按正常税率填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税〔2011〕115号 文件中第二条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第二条存在冲突,但财税〔2011〕115号 文件中第二条并未显示废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文件规定,财税〔2011〕115号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文件,……第十条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第十一条 纳税人向其他个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此,二手房购房发票是增值税发票,不能自开的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目前没有文件规定财税[2018]17号、财税[2018]57号继续有效。
无法判断现在开具发票的纳税人是否是同一纳税人、是什么原因开具了2份发票,无法对您车购税缴纳的业务作出回答。建议:1、如果您取得了发票,您可以直接持发票与开票方以及反馈开票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处理;2、因车辆是特殊商品,还涉及到公安机关登记的业务,车辆的临牌是有时间限制的,如果开票方的行为造成了您的损失或者侵害了您的合法权益,建议您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进行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灵活就业人员和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渠道的通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通告2021年第3号)第一条规定:“灵活就业人员(一)线上渠道缴纳 1.可通过微信、支付宝的相关入口缴纳社会保险费(操作流程详见附件1、2)。2.可通过各商业银行线上渠道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包括:海南省农信社手机银行、工商银行手机银行、中国银行手机银行、光大银行云缴费APP、招商银行手机银行(操作流程详见附件3)……”
灵活就业人员可通过以上渠道缴纳社会保险费,操作流程您可通过海南省税务局门户网站首页“通知公告”模块的《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灵活就业人员和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渠道的通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通告2021年第3号)附件查看。
文化事业建设费怎么填报,收入是填在免征收入还是应征收入
一、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规定,三、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规定,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
背景:ABCD多方企业共同投资企业E,且ABCD 企业均已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集团成员信息”栏目将E企业纳入集团成员中进行公示。
问:若E企业向ABCD提供免息借款,是否适用于财税(2019)20号文规定的,企业集团之间无偿资金借贷免增值税的条款?
1、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规定:三、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请问我自己的车出租给公司,公司要求开发票,个税免征起点是多少?如果每月是2000元,开具1年的发票,我在开票的时候需要缴纳多少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六条第(四)款规定,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公司的食堂,开始使用时已做进项税额转出,现在要把食堂出售,可以把转出的进项税按比例转回吗?
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令第691号)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