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司委托全资子公司A替我司代建工程项目。目前遇到两个税务问题:1、A直接与施工方签订合同,仅在合约中约定工程款由我司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施工方直接开给我司。上述合同并不是三方合同。请问这样是否会违反增值税三流合一的规定?
2、我司与子公司A约定代建费为零,请问是否会涉及纳税调整问题?(我司为盈利企业,子公司A为亏损企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第二条第五款规定,辞退福利,是指企业在职工劳动合同到期之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或者为鼓励职工自愿接受裁减而给予职工的补偿。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 3 号)第二条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企业与员工按照《劳动合同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合同规定支付给离职人员的一次性补偿金,可以作为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在税前扣除,但是,企业支付给离职人员的一次性补偿金不可以作为工资薪金税前扣除,并且不得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等的基数。
如何判定专用设备是否符合条件享有所得税优惠?是性能参数、应用领域都要符合;还是性能参数符合就行?如果按性能参数判定,是需要性能参数指标全部符合,还是其中一个指标符合就可以?
您好,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您可以参看财税〔2017〕71号文件附件,需要全部符合目录中的标准才可以享受优惠。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三)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3%。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内财税字〔1995〕654号)第一条的规定关于新建房与旧房的划分问题。新建房是指竣工或交付使用不满1年(含)一年的房产。凡是已投入使用1年以上的房产均属旧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民自产粮食后开具普通发票销售时,原购进时的进项是否能抵扣?购进时开具了收购发票?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规定:“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下列规定抵扣进项税额: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和本通知所称销售发票,是指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令第707)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20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请问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无销售水电业务(鉴于销售水电需具备相应资质,我司也无法增加此项业务)),在实际操作中,水表与电表均只能以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开户,施工单位的用水用电均从我司水表与电表出去,我司只能先行垫付水电费,取得水电费发票,然后再向施工单位收取其所用水电费,此时我司能否开具转售水电费发票,并进行纳税申报?如若不行,那我司向施工单位收取其所用水电费业务是否属于不征税业务,我司只需开具收据即可,无需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请明确予以答复
老师,您好:
我司为注册在安徽合肥的居民企业,2020年3月份取得A股上市公司HFCJ公司26%的股份。2020年6月份,我司收到HFCJ公司分配的分红款66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截止2020年12月31日,我司持有HFCJ公司的股票不足12个月,但截止2021年5月31日,我司持有HFCJ公司的股票满12个月。现就汇算清缴中涉及的事项咨询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