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规定,第一条 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列入本通知所附《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第二条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目录》所列新型墙体材料,其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二)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三)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上述条件的书面声明材料,未提供书面声明材料或者出具虚假材料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第三条 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自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次月起,不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未按规定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每年2月底之前在其网站上,将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按下列项目予以公示: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新型墙体材料的名称。……
二、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第三条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以下称财税〔2015〕73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和财税〔2015〕7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中,“《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修改为“《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优惠政策办理程序及服务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号)规定,二、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应当在首次申请增值税退税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退税申请材料和相关政策规定的证明材料。纳税人后续申请增值税退税时,相关证明材料未发生变化的,无需重复提供,仅需提供退税申请材料并在退税申请中说明有关情况。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首次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本公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四、根据《办税指南》规定,1.15.1.4增值税即征即退办理【五、办理材料】……9.新型墙体材料即征即退应提供:1《退(抵)税申请审批表》2份;2纳税人退税申请;3纳税人符合财税〔2015〕73号文件规定的条件以及《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规定的相关标准的书面声明材料
因此,建议您参考上述文件规定判定是否可以享受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自2021年4月1日起,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应当在首次申请增值税退税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退税申请材料和相关政策规定的证明材料。您可按照上述材料办理该项增值税即征即退业务。具体办理事宜您可联系税务机关进一步确认。
1.人寿保险公司租入职场并购买装修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是否可全额抵扣?
2.人寿保险公司购买5000元以下的按照低值易耗品核算的资产,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是否可全额抵扣? 3.我司人寿保险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我司付款购买旅游公司的服务,给业绩符合奖励标准的保险代理人相应旅游奖励,如旅游券、或者旅游的名额赠送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非我司员工);但我司非旅游公司,不是旅游服务的提供方,不属于财税〔2016〕36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视同销售的情形。请问保险公司针对此事项,是否需要做视同销售处理? 烦请针对1-3点分别协助解答!
您好!根据办税指南,办理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需要提供的材料其中有一点是“(1)《软件产品销售发票清单》(纸质版,一份);(2)企业产品销售明细帐复印件、属嵌入式软件的还需提供成本明细账复印件(纸质版,一份)。”
请问“(2)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账复印件”指的是会计核算的营业收入明细账吗?,若是,我司“会计核算营业收入明细账金额”与“销售发票清单金额”不一致是否有影响?
不一致的原因:会计口径与税法口径的差异,根据新收入准则,我司业务模式需按照时段法确认收入,而销售发票是收到货款的时候一次性开具。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规定: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供暖期结束,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增值税。
本条所称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二、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供热企业其他厂房及土地,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兼营供热企业,视其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是否可以区分,按照不同方法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可以区分的,对其供热所使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难以区分的,对其全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其营业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自供热单位,按向居民供热建筑面积占总供热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免征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通知所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四、本通知所称“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规定: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供暖期结束。
和辉物业公司在上杭承包了多个小区的物业,但是给予本人,及其本人亲友都不开具发票。本人要求了物业公司给予发票,物业公司置之不理。这样的物业公司是否合规?附上的照片是本人的小区收据。
您好,如服务销售方拒绝为您据实开具发票,您可以拨打12366进行涉税举报,提供相应时间、事项、被举报人名称、地址等信息,我们将为您受理工单并及时向被举报方主管税务机关转办。
文件依据: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规定:“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号出台后,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适用增值税减征、免征政策的,不需要办理备案。请问一般纳税人简易办法征收,是否还需要办理备案手续?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第八条规定,关于取消建筑服务简易计税项目备案:提供建筑服务的一般纳税人按规定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不再实行备案制。以下证明材料无需向税务机关报送,改为自行留存备查:(一)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留存《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二)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留存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十四条,本公告第五条至第十二条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您好,根据财税〔2016〕12号,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现行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文件依据:财税〔2003〕183号: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问题咨询: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A是吸收方,B是被吸收合并方,吸收合并后,B公司依法注销,A公司的实收资本为A公司原实收资本+B公司实收资本,B公司原实收资本已缴纳印花税,请问,针对A公司而言,实收资本发生变化,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是否可以理解为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不需再缴纳印花税?
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进行旅游方案兑现,公司是否要做视同销售处理?如要做视同销售,那做视同销售的金额是否全额做视同销售,旅游是进行差额开具专票的,还是只对应税部分做视同销售?
贵公司给业绩符合奖励标准的保险代理人(非雇员)提供相应旅游奖励属于交际应酬情形,不需要视同销售处理,进项税额也不得抵扣。
文件依据: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令第691号)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二十七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
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开具普通发票,服务费对方也不要专票,开具普票,分别开具两条,一条代发工资,一条服务费,可以开具在一张发票上享受差额征税吗?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第三条、其他政策
(一)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其销售额不包括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