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规定,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可以减征或免征契税。请问如何执行?究竟是减征还是免征?由哪级税务机关审批?
根据《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10号)规定: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第十一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申请,计税金额不足五千万元的,报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计税金额五千万元以上、不足一亿元的,报设区的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计税金额一亿元以上的,报省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我司是生活服务业一般纳税人,20年因业务合同到期,20年全年无收入,21年3月开始开展新的生活服务业务,并取得收入。因20年全年无收入,21年是否可以享受生活服务业进项税15%加计扣除?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规定,“一、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15%政策)。
以招拍挂方式拿地,缴纳契税的计税基础是合同约定的出让金吗?税务局要求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安置、拆迁过渡费等也计入契税缴税基数,对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号)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对通过“招、拍、挂”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
1.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2.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
(二)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三、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通告》规定,第一条 自2017 年1月1日起, 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申报征收、清欠、检查和处罚等职责。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中的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部分自2017年4月1日起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第二条 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将核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费额传递给地方税务机关,作为地方税务机关据实征收的依据。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政策规定依法自行申报,地方税务机关据实征收;单位职工应缴费额,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用人单位根据社会保险政策规定代扣代缴,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地方税务机关足额缴纳;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费额,在规定时限内向地方税务机关足额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由缴费人按照政策规定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的规定:“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请参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文件。
车辆购置税网上缴纳 4S店说发票开错型号 需要重新开具张发票 这个购置税怎么退 不退直接换发票可以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关于发布《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规定:
第九条 销售机动车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三)开具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或开具有误的,销售方应开具红字发票,红字发票内容应与原蓝字发票一一对应,并按以下流程操作:
1.销售方开具红字发票时,应当收回消费者所持有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全部联次。如消费者已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不需退回报税联;如消费者已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不需退回注册登记联;如消费者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已抵扣增值税的,不需退回抵扣联。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试行,202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自本办法试行之日起制造的机动车,销售方应按本办法规定开具机动车发票。制造日期按照国产机动车的制造日期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日期确定。
企业员工死亡,从公司借款无法收回,需要哪些材料,可以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本人购买了一辆新车,因质量问题现在需要换车,请问这种情况下原车的已经缴纳的购置能否退?退了之后,原车再次销售给第三方,是否影响第三方缴纳购置税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规定,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汽车、有轨电车、汽车挂车、排气量超过一百五十毫升的摩托车(以下统称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将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回车辆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退税额以已缴税款为基准,自缴纳税款之日至申请退税之日,每满一年扣减百分之十。
您好,我们公司会对出差的人员按照内部制定标准每天支付差旅费津贴,大概每天200人民币(会根据酒店是否包含早午晚饭以及是否过夜进行相应比例的扣除),这部分津贴会根据部门经理提交的出差信息,不需要提供实际发票,与实报实销部分一同发放(不与工资一同发放)。想请问一下这种形式的差旅费津贴是否属于工资、薪金所得?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税比例为多少?哈尔滨市是否与黑龙江省实行同样规定?
本人参考国税发〔1994〕89号文件,差旅费津贴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所得,不纳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是实行国家标准还是另有规定?期待您的解答,谢谢。
您好,我们是一家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的企业,在和政府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当实际日售水量不足保底水量(合同已约定)不足部分由政府向乙方支付补贴,补贴金额=居民净水价×(保底售水量-实际日平均售水量)×年实际运营天数。请问,我们收到政府这个补贴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发票怎么开具?谢谢。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七规定,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本公告实施前,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号)执行;已经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可以按现行红字发票管理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将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从销售额中扣减。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三条的规定,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
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第二条的规定,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和第三条‘依照6%征收率’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
因此,若您公司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您销售水的数量挂钩,且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发票开具应当选择销售货物中的销售水,一般纳税人销售水适用税率9%,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征收率为3%,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水征收率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