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对于提供建筑服务的一般纳税人符合清包工、甲供工程和建筑工程老项目规定的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分包方应根据自身情况是否符合简易计税条件判断。
请问,金税盘年费开具的发票上写的是“软件*51信享云台标准版”,这个年费还可以全额抵扣增值税吗?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规定,一、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增值税税控系统包括: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或金税盘和报税盘;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报税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传输盘。二、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不含补缴的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技术维护费),可凭技术维护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技术维护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增值税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建议您参考上述文件判断是否属于初次购买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或者缴纳的技术维护费,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予以全额抵减。
问题1: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纳税人、非正常户解除行为和黑名单纳税人,能否享受总局规定的“首违不罚”的政策?
问题2:“首违不罚”是一个自然年度为一个违法周期嘛?为何内地税务局是一个年度为一个违法周期,到期清零重新计算“首违不罚”。新疆这边是怎样的?
经与相关部门核实: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中明确对于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适用《公告》必须同时满足下列三个条件: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二是危害后果轻微,三是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A在B的土地上建造办公楼,现在将房产转让给C,无法办房产证,C需要缴纳契税吗,若C将房产转让给B,办理房产证后,B再将房产转让给C,哪个环节需要缴纳契税。
根据《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10号)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您好,我公司在银行购买了结构性存款,协议中约定属于“保本浮动收益”,取得的收益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根据《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规定: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问题一:《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中第一类鼓励类-煤炭-2.矿井灾害(瓦斯、煤尘、矿井水、火、围岩、地温、冲击地压等)防治。这个项目主体指的是煤矿企业自身,在采煤过程中用于上述自身灾害防治?还是为煤炭企业提供防治灾害的服务商?
问题二:《西部鼓励类产业目录(2020年本)》陕西-鼓励类-32.300万吨/年及以上安全高效煤矿建设于生产,安全高产高效采煤技术开发利用。我公司法人主体下现有4个矿井,经评定安全高效煤矿也是按单井进行,单井年产值不能超过300万吨,4口井加在一起年产值超过300万吨,请问在享受上述优惠政策时用单口井产值进行计算还是4口井加在一起计算产值?
您好,我司跟境外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个调研服务合同,内容是让该公司帮忙调研当地产品市场,最后形成报告(期间境外公司不派任何人来境内提供劳务,形成报告后通过邮件形式发送给我司,我司在付汇时是否需要代缴增值税?这是否符合完全在境外提供服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公司是一家代加工企业,从外商免费获取相关加工设备,对于该类设备,我公司按照不作价设备办理了进口手续,同时按相关规定缴纳了进口增值税,并获取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烦请回复以下问题:1)我公司作为本交易中设备的收货方,未发生“购买”行为,未支付相关货款,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将缴纳的进口增值税做进项税抵扣?请在回答的同时说明相关文件依据。2)如果可以抵扣,请说明除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是否需要留存其他资料作为进项抵扣的支持文件。
您可以在微信公众号(“江西省税务局”):点击税费服务-我要查询-社保费缴费证明开具(灵活就业)、赣服通(支付宝):登录支付宝-赣服通-税务服务-社保缴费-社保费缴费查询及证明开具、江西省电子税务局中查询和打印。
我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做零售的,从农民、农村专业合作社采购了鲜活肉蛋,问:进项税做了计算抵扣,但是我司销售时是免税的,需要做进项税转出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