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通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通告)规定,一、自2017 年1月1日起, 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改由税务机关统一征收。税务机关依法履行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申报征收、清欠、检查和处罚等职责。……二、社会保险费改由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将核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费额传递给税务机关,作为税务机关据实征收的依据。……
因此,税务机关是根据社保机构出具的补征计划补征社保费,具体养老保险补缴政策属于社保机构业务范围,建议您咨询当地社保部门或者拨打社保热线12333咨询。
如果您是按次申报的印花税,无应税行为发生则无需做零申报。如您是按期申报的印花税,则需要在印花税税源信息采集界面“按期申报”栏目中填写相应税源信息,填写计税金额或件数,登记报送后勾选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新增申报并勾选印花税,点击申报直到申报成功即可。
你好!我公司系一家有限公司,股东为2位自然人,拟作派生分立。分立出去的资产为货币性资产(即不存在评估增值因素),对应是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分立企业取得各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仍按原账面价值入账,即:借:货币资金等货币性资产,贷:负债,贷:实收资本 盈余公积 未分配利润。在企业所得税上,由于分立企业取得的资产公允价值就是账面价值,因此,拟按一般性税务处理。请问:1、该分立业务中,自然人股东的原股权计税基础是否发生变化?2、自然人股东有无其他涉税事项?
在转让旧房计征土地增值税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规定第十条: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第二点: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因此,在计征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时,优先按照取得评估价格方式确认成本征收土地增值税。因您咨询的问题涉税层面复杂,为确保您咨询的准确性,建议您携带相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具体以国家政策规定为准。
请参阅《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文件。您可以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官方网站税收政策库或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涉税查询-税法查询”模块查阅上述文件。
根据财税〔2016〕36号的规定,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