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某房地产项目,请问目前安徽省对土地价款抵减的销项税额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是如何处理的,是增加清算收入还是减少清算开发成本?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规定:“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销售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9%)”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的规定:“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中的第四条: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村委把土地租赁给养殖公司免增值税吗?适用于这一条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四、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具体建议与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联系咨询。
您好 我想问一下 我们公司在2020年度到现在开票三百万左右 在2019年度也开了300万左右 现在说我们公司一年超了500万 要升一般纳税人 是怎么回事 这个时间不是按年算的吗 如果不是按这一年1月到12月算的话 那这个12个月起始日期又是怎么确定的呢 是以什么为标准的呢
1.根据财税〔2018〕33号规定:“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规定:“第二条 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的,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四个季度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
第八条 纳税人在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结束后5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应当在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次月起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直至纳税人办理相关手续为止。”
一、根据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规定:“三、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档减缴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四、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因您咨询的问题前提条件不明确,以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鲜活肉产品的增值税征收为例: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规定:“一、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甲公司是境内企业在香港上市的公司,上市后,每年向香港联交所、香港中央证券登记有限公司、香港中央证券信托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也向香港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支付服务费,上述服务无需香港的单位派人到境内提供服务,实际也没有派人到境内为甲公司提供服务,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上述境外单位向甲公司提供的服务,属于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请问是否正确?如不正确,请问如何判断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具体有哪些文件规定?
我公司是一家新能源汽车生产销售企业,客户购买新能源汽车,价款合计100万元,其中20万为新能源汽车国补,国补部分国家直接补贴我公司,客户只为我公司支付剩余80万元,客户向我公司索取100万元增值税发票,客户的要求合理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发票应按照实际发生的业务据实开具。
你好,我单位是污水处理单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9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公司属于现代服务业的提供“专业技术服务”,那么公司是否可以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文,享受加计抵减政策?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文件第七条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
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认定问题:某地级市建设局和税务2013年初联合下发通知,明确普通住宅认定标准,和各区域住房平均交易价格,作为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判断依据。2020年初两部门再次发布通知更新住房平均交易价格。两个文件之间的期间没有更新过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文件。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国税发【2005】89号文第二条明确,住房综合平均价格每半年公布一次。请问,当地的房地产企业2019年的住房销售以该地区2013年下发文件中发布的住房平均交易价格判断是否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是否合理。如不合理,判断2019年度销售的住宅是否属于普通标准住宅,应以哪个时期的住房平均交易价格为基础。
我公司与境外客户签订加工生产合同,我司出口货物至境外,其中货物从国外港口运至境外客户手中的运输费用由我公司承担,运输服务提供方也是境外运输企业(运输工具也未进境,完全在境外)。我司认为该业务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因此,我司无需代扣代缴增值税。请问我司的理解是否正确,具体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根据您所述情形,属于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不需要为该境外单位代扣代缴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