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十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领取的扣缴手续费可用于提升办税能力、奖励办税人员。
财行[2019]1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三代”单位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用于与“三代”业务直接相关的办公设备、人员成本、信息化建设、耗材、交通费等管理支出。里面去雄了奖励办税人员的规定。
问题1:单位取得的“三代手续费”能否奖励办税人员?
问题2:如果单位取得的“三代手续费”可以奖励办税人员,那奖励给办税人员的部分是否需要合并工资扣税?
进项税额多形成留抵税额,留抵税额退还,
条件:
1、主要一个是连续6个月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大于50万元。是指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大于50万?还是留底税额大于50?如何理解?
2.申请前36个月未发生骗税或虚开发票;如果企业成立不满36个月,其他条件均符合,可以申请退税吗?申请前36个月如何理解?
3.申请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局处罚2次以上的。如果企业成立不满36个月,其他条件均符合,可以申请退税吗?申请前36个月如何理解?是否必须满36个月的企业才可以申请退税?
1.现在汇总代开发票,办税大厅要求我们在电子税局先申报委托代征报告表,经了解安徽省目前就六安,黄山需要先在电子税局申报,方可开具发票,但是黄山那边税局提供一个表可以直接导进系统,六安这边却需要我们自己在系统输入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尤其是保险公司,代理人都几百个,而且数据经常保存不成功,来来回回折腾好多次才能填写保存成功,严重影响了工作效率
2.保险代理人起征点不是十万么?为什么在电子税局进行委托代征报告申报后,开具的发票是免税的?
为提升用电客户服务水平,强化资金安全管控能力,客户电费直缴到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统一开设的银行账户或电e宝、支付宝、微信等缴费平台账户,出现收款方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电e宝等,电费发票由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所属各供电分公司开具的情形,请问客户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额?谢谢。
通过省级集中账户、电e宝等统一缴费平台收取电费,出现收款方与电费发票开具方不一致的情形,不属于货票分离的范畴,用电单位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我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向乙方提供会议服务,并出具了发票。乙方提供副高职称人员向乙方人员进行授课培训。
问题:1,乙方要求授课培训费由我公司支付,乙方或收款人在收款时需向我方出具发票吗?
2,若不出具发票,我公司应该怎么处理?会对我公司有何影响?有无相关规定?
谢谢
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中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一、销售服务 (六)现代服务。 3.文化创意服务。(4)会议展览服务,是指为商品流通、促销、展示、经贸洽谈、民间交流、企业沟通、国际往来等举办或者组织安排的各类展览和会议的业务活动。 (七)生活服务。 2.教育医疗服务。(1)教育服务,是指提供学历教育服务、非学历教育服务、教育辅助服务的业务活动。
学历教育服务,是指根据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或者认可的招生和教学计划组织教学,并颁发相应学历证书的业务活动。包括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等。
非学历教育服务,包括学前教育、各类培训、演讲、讲座、报告会等。
教育辅助服务,包括教育测评、考试、招生等服务。”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规定:“第九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规定:“一、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再随征个人所得税。由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税款。
代开发票单位在开具发票时,在发票备注栏内统一打印“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字样。二、扣缴义务人在向自然人支付应付款项时,应当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自然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预扣预缴或未代扣代缴税款的,自然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规定,自行办理纳税申报。”
4.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应按照实际业务如实开具发票。乙方聘请副高职称人员进行授课,副高职称人员提供的属于非学历教育服务,接受服务一方如需要取得发票,应要求提供服务方开具非学历教育服务发票。
您好,我公司是专门从事工业及高校实验室、科研机构危险废物处置的企业,咨询下是否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谢谢
根据财税〔2015〕78号规定:“一、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具体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本通知所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规定:“二、上市公司依照《管理办法》要求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并按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上市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对价。上述企业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老师:您好!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13号中“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如果企业以正常使用的生产设备对另一企业投资入股,那么公告中相关的债权、负债指的是与生产设备有关的债权、负债还是企业的债权、负债?这个麻烦老师给解答一下谢谢!这个公告是不是现在执行的最新文件,谢谢!
公告所说债权、负债是指与所转让实物资产相关联的债券和负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规定: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详见附件),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未用于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购买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销售方开具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以及购买方未用于申报抵扣并将发票联及抵扣联退回的,销售方可在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销售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二)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三)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新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四)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