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十九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令第70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预扣或者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父母与子女购买并持有的共同共有房屋,房产通过析产协议,转移到子女名下是否可以适用浙财税2009 9号文,免征契税
根据《关于家庭共同共有房屋土地分家析产不征契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农税字〔2009〕9号)规定:“一、在具有家庭共同共有关系人之间,对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家庭共同共有房屋、土地进行分析而承受权属的,不征收契税。上述分析,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被分析的房屋、土地权属证书上明确记载的共同共有人
2.以生效的法院调解、判决和仲裁等法律文书认定系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房屋、土地权属。”
行业协会在民政、税务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业务范围包括“业务培训“、“书刊编辑”“。该行业协会对外提供培训服务、销售出版物。
1.行业协会承担业务培训授课的人员,包括行业协会内部工作人员,也包括劳动人事关系在在其他单位的外部人员。行业协会向内部工作人员和外部人员发放所授课程的讲课费,是否均应取得增值税发票,还是仅给予外部人员的讲课费需要取得增值税发票?如应取得,讲课费的适用税目是否应为“生活服务”?
2.行业协会自办期刊的撰稿人员,包括行业协会内部工作人员,也包括劳动人事关系在在其他单位的外部人员。行业协会向内部工作人员和外部人员发放撰写稿件的稿费,是否均应取得增值税发票,还是仅给予外部人员的稿费需要取得增值税发票?如应取得,稿费的适用税目是否应为“销售无形资产”?
行业协会在民政、税务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业务范围包括“业务培训“。行业协会制定的业务培训制度规定,劳动人事关系在行业协会的专职工作人员在业务培训中授课,可按业务培训制度所列标准给予讲课费。
国家统计局对《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说明(统制字(1990)1号)指出:“稿费、讲课费及专门工作报酬,其性质属于劳动报酬”。
请问:
1.行业协会向内设业务培训部门的授课人员发放的讲课费,是否应与其当月工资收入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行业协会向内设业务培训部门以外的其他内设部门的授课人员发放的讲课费,是否按“劳务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行业协会在民政、税务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业务范围包括“书刊编辑”。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关于“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的规定,行业协会内设期刊编辑部,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视为出版单位。
行业协会内部制度规定,劳动人事关系在行业协会的专职工作人员向期刊编辑部投稿,稿件经审查录用的,按制度所列标准给予稿费。
国家统计局对《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说明(统制字(1990)1号)指出:“稿费、讲课费及专门工作报酬,其性质属于劳动报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46号)指出:“三、关于报刊、杂志、出版等单位的职员在本单位的刊物上发表作品、出版图书取得所得征税的问题(一)任职、受雇于报刊、杂志等单位的记者、编辑等专业人员,因在本单位的报刊、杂志上发表作品取得的所得,属于因任职、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应与其当月工资收入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除上述专业人员以外,其他人员在本单位的报刊、杂志上发表作品取得的所得,应按“稿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二)出版社的专业作者撰写、编写或翻译的作品,由本社以图书形式出版而取得的稿费收入,应按“稿酬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请问:
1.行业协会向内设期刊编辑部工作人员撰稿发放的稿费,是否应与其当月工资收入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行业协会向内设期刊编辑部以外的其他内设部门工作人员撰稿发放的稿费,是否按“稿酬所得”项目征收个税?
建筑企业、钢材供应商、房地产企业三方签订协议,房地产企业将房款抵欠建筑企业工程款,建筑企业抵欠钢材款,协议约定房地产直接与钢材供应商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三方债权债务结清。此协议中,建筑企业是否存在视同销售房屋的税收风险?
根据您描述的业务,房地产企业销售不动产,建筑企业提供建筑服务,钢材供应商销售货物,纳税人应按实际发生业务申报纳税并开具发票。
A公司的个人股东张三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李四,转让价是3200万元,已办理工商登记。如果税务局认为价格不公允,调整计税价为10000万元。问:李四以后再卖A公司股权,计算个税时,是按当时购买股权时支付的股价3200万元扣除,还是按照计税价10000万元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规定:
第四条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请问企业企业政策性搬迁取得的政府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补偿收入、房屋建筑物补偿收入、设备补偿收入、搬迁奖励收入、停产停业补偿收入等收入是否应缴纳增值税,相关的政策依据是什么,谢谢。
取得现金补偿及物业补偿均免征增值税,建议参考财税【2016】36号附件3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
您好,我想咨询一下关于个人所得税方面的政策,中国公民,在境外有房产,对外出租取得租金收入,在国外已经申报过,现在按照国内规定,需要在国内按照进行个税申报,请问国内关于个人出租住房的税率为10%,请问个人在国外的房屋出租收入是否也是按照此税率执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规定,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四)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七条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第十三条.......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
我司租用他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后,建造一栋临时用房自用,请问从价计征房产税计算房产原值时是否需要包括租用土地的租金?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