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2017年把300万政府补贴确认为不征税收入,2017年、2018年、2019年每年做了营业外收入50万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了企业所得税,税务检查时认定300万不符合不征税收入,2017年需求补缴300*15%-50*15%=37.5万的税款,18和19年分别调减应纳税所得额50万,也就是18年和19年多缴了企业所得税7.5万,那请问一下18年和19年的7.5万可以抵缴2017年度的37.5万元我只缴22.5万可以吗?滞纳金怎么加收?罚款是按少缴22.5万还是按少缴37.5万罚款?谢谢
快递服务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所列举的应税凭证,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综上所述,请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执行。
您好,根据您的叙述,发票金额开具有误,如原发票开具金额小于实际开票金额,则可按照您叙述的情形补开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情况及原发票号码代码;或开具红字发票冲减开具有误的发票后,再据实开具正确的发票。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规定:“二、关于临时税务登记问题
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应办而未办营业执照,但发生纳税义务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在安徽省土地增值清算实务中,印花税及地方教育附加均不让扣除,但是从实质重于形式而言,印花税及地方教育费附加均符合“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的定义。另外,从以下几个方面,上述两个税种也应该在土增税清算中予以扣除: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五款“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这里明确指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印花税是可以扣除的,且在房地产企业开发过程中,因销售合同产生的印花税完全符合转让房地产有关这一定义。另外,按照目前会计核算准则,印花税归属于“税金及附加”进行核算,不属于房地产开发费用中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或财务费用。因此也不存在若印花税扣除,会与房地产开发费用重复扣除的问题。
我公司由自然人投资组建,原注册资本20万元,股东会决议增资扩股到30万元,原股东股权不变,新增10万元由新股东缴纳。请问,在本次增资扩股中,原股东没有转让股权是否也要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如要缴纳,请告知税收政策文件依据。谢谢!
我公司在天津有一家分公司,非独立核算,需要办理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机构信息确认表,请问可以在网上自助办理吗?
根据纳税服务规范要求: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报告业务办理地点:可通过办税服务厅(场所)、电子税务局办理,具体地点和网址可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纳税服务”栏目查询。
您好!我在浏览近几年关于固定资产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文件时看到财税(2014)75号、财税(2015)106号文对适用政策的行业和允许一次性扣除设备的用途做了限制。财税(2018)54号文中说到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入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财税(2014)75号、财税(2015)106号执行。那500万以内的设备一次性扣除,是不是也对行业和设备用途有限制?
利用建筑废弃碴土,通过筛选、清洗、破碎、分离、重塑等技术手段制成水洗砂、混凝土骨料,在2020年8月31日前是否需要交纳资源税,在2020年9月1日以后是否交纳资源税?
根据您所述情况,因未涉及开采规定的矿产品或者开发应税资源,不属于资源税征税范围,不论是在2020年8月31日前还是之后,均不征收资源税。
文件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2020年9月1日起废止)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规定:“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发应税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资源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