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规定:“六、关于企业取得政府财政资金的收入时间确认问题
企业按照市场价格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等,凡由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的数量、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全部或部分资金支付的,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第三十一条规定,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文件规定,四、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 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可凭相应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或退税凭证;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可凭相应发票的抵扣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印花税法》第五条中“应税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合同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如果有些购销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能否以发票上面的不含税金额作为计税依据?请直接留言回复,谢谢。也请正面回答,不要粘贴政策文件
我公司在上市前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并符合财税〔2016〕101号文第一条第(二)款的全部条件。我公司上市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要求向主管税局备案,主管税局回复说虽然我公司在上市前符合〔2016〕101号文的全部条件,但在备案时已经是上市公司,不再符合〔2016〕101号文,不适用于递延纳税政策。请问是否合理?
印花税法规定,“应税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合同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如果合同里既列明了含税金额,又列明了不含税金额,但没有单独列示增值税的金额,能否以合同列示的不含税金额作为计税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九号)第五条规定:“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局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六)项第8款规定:“商务辅助服务。
我公司是一家建筑劳务公司,取得建筑劳务企业资质。向其他建筑企业提供劳务,建筑工人与我单位签订合同,然后被派遣到用工单位上班,因农民工工资发放平台的限制,工人工资由用工单位代为发放,我单位向用工单位收取5%的管理费。但工人的个税,社保费缴纳均在我单位申报。
2019年我司按6%缴纳生活服务增值税,对应成本费用在2019年取得了增值税进项发票A。
2020年我司享受生活服务业增值税免税政策,若2019年取得的进项发票A在2020年进行了抵扣,是否需要做进项转出?
您好,老师!我司属于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销售的产品中,自产品属于简易计税,代理的产品属于一般计税,收入主要来源简易计税的自产品。我公司为扩大规模租入厂房用于生产简易计税的自产品,请问,租入厂房的进项税,是否适用于2017年90号文规定进行进项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