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非农产品核定扣除企业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若是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财税[2016]140号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但是该规定出台后,在具体工作中,有个疑问: 配备操作人员的建筑施工设备租赁业务,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那么,设备租赁企业仅提供设备和人员为施工企业提供服务,不提供施工材料,此类业务能否定义为甲供工程合同,从而适用简易征收计税方式?希望老师能够帮助解疑,谢谢。
财税[2019]2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及财税[2019]2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税法规定城建税及附加计税依据是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及消费税,想咨询两者是否矛盾?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时应执行哪项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抬头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作为公司的税前扣除凭证。
您取得的个人抬头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否可以报销建议参考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您好!我公司是一家农产品加工一般纳税人企业,从外购入库的大米加工成米粉,将米粉包装后销售出去,请问:将大米加工成米粉后包装出售,这个加工过程是属于农产品初级加工呢还是农产品深加工??盼复,谢谢
商建发〔2005〕1号
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公寓项目2016年办理了预售证,已对外销售60%,但剩余40%由于受市场因素难以销售,办理了房产证,全权给开发商用于对外出租(超过一年),2020年随着市场环境变化,原出租的公寓转让给第三方,请问整个项目土地增值税是否可以按照国税发(2006)187号的规定,进行土地清算?
您好!我司是建有一套4500t/d水泥窑协同处理垃圾生产线(带纯低温余热发电),该生产线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理城市生活垃圾,为龙岩市(含下属各县市)及龙岩周边的漳州市等提供城市生活垃圾、污泥的处理服务。
根据财税(2015)78号的规定: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退税比例70%。
该项目2018.7投产,投资巨大,预算总投资7.8亿元。其中垃圾处置系统投资约8000万元,进项税额较多,投资的进项全部归集后大约有1000万的进项税额;收入少(只有市财政的75元/吨到位,省财政的75元/吨一直未落实),销项税额少(税点只有6%),垃圾处置系统设计年处置量13.2万吨,处置费收入990万元,销项税额56万元。没有原料消耗,只有少量行车消耗的电力和维修费有进项。按税收政策,享受税收优惠的产品(服务)应单独计算应交税金,这样计算我司要近20年好才能享受增值税退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我司的4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带纯低温余热发电及循环经济(协同处理垃圾)示范项目,是真正的环保工程,民生工程,投资大,收入少(省级财政的75元/吨处置费难以落实)。垃圾处置系统是“4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带纯低温余热发电及循环经济(协同处理垃圾)示范项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作为一个项目立项、审批、核准的,也是一起运行才能起到垃圾处置的无害化、资源化、零排放,而且窑内1800℃高温能充分降解二噁英,很好地解决了垃圾发电低温焚烧无法处理二噁英的难题。垃圾处置系统预处置垃圾产生的废气、废渣、废液都要进水泥窑进行最终处理。
请问垃圾处置系统投资产生的进项税额作为“4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带纯低温余热发电及循环经济(协同处理垃圾)示范项目”的进项税额一起计算应交税额,不与垃圾处置费的销项税额单独计算应交税额吗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规定:“三、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问题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问题:请问我单位委托加工收回的门窗属于“自产货物”吗,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规定吗?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免退税办法。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以下称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四条规定:“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外贸企业外购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出口实行免退税办法,外贸企业直接将服务或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出口,视同生产企业连同其出口货物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服务和无形资产的退税率为其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三)项规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实行退(免)税办法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如果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出口价格偏高的,有权按照核定的出口价格计算退(免)税,核定的出口价格低于外贸企业购进价格的,低于部分对应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转入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