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参考银发〔1996〕119号
第四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典当行的服务对象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以使用自有资金从事质押贷款业务为限,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商品寄售、零售以及旧物收购;
(二)吸收存款、集资和资金拆借;
(三)信用贷款和担保;
(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受理以下财产作当物:
(一)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者财物;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三)易燃易爆物品、已被质押或者作担保的物品;
(四)工业用金银原料、材料、矿产金银以及一切非法所得金银:
(五)脏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六)不能强制执行或者没有有效文件证明其合法来源的其他物品。
典当行办理国家统收、专营和国家限制流通物品的典当业务,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鉴于典当行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属于新生事物,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尚须逐步探索。因此,各分行审批典当行,要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业务需求状况出发。做到从严审批,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稳步发展。为此,对典当行的审批目前暂采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先报总行核准后再行批准设立的办法。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未分配利润转为注册资本时,视为对所有股东的分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个人通过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分红,应单独按照股息利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所以,该合伙企业个人股东(题目中间接持股的股东)应该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在转增后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6〕60号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本通知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原股东以房产增资需要缴纳哪些税,如果缴税,原股东是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对方吗?是税务代开还是?
一、因您的问题前提条件不明确,小规模纳税人(企业)以不动产投资,正常需要缴纳增值税、附加税费、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关税费优惠。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规定:“五、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所有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均可以选择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自愿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
朔州市山阴县二手住宅,133平米,房子满五唯一,交易过户过程中,卖方要缴纳什么税?买房要缴纳什么税?
若买卖双方都是自然人,涉及以下税费种:
一、增值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的规定:“五、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之外的地区。
A企业经营室内外水乐园项目,我公司预购买A企业经营的水乐园项目资产(不是收购),包括:土地、房屋、设备设施、构筑物等,未来我公司将重新规划、重新开发该项目。请问我公司与A公司需要交纳哪些税种,税基和依据是什么。A公司应为我公司提供的发票应按照土地、房屋、设备设施、构筑物分别开具吗?
我是工程施工企业,一般纳税人,对一个炼油厂企业进行大修作业,合同规定,施工过程中拆一下来废旧资产炼油厂作价给我们(按3%税率对方开票销售),再由我们处理,我们对外销售处理,请问:我们再销售时税率是多少?税率是13%?,还是3%?
《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三条关于“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税前扣除问题”指出:“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第一个问题:社会团体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社会团体将劳务派遣服务费和派遣员工工资都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公司收到两笔款项后,出具两张增值税发票,内容为“劳务派遣服务费”、“派遣员工工资“。最后,由劳务派遣公司向派遣员工支付工资、办理社保。请问,社会团体向劳务派遣公司支付派遣员工工资,并从劳务派遣公司取得内容为“派遣员工工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是否不能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支出,而应作为劳务费支出?
第二个问题:《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组织劳务派遣工加入工会的规定》(总工发(2009)21号)第三条规定:“.劳务派遣工的工会经费应由用工单位按劳务派遣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提取并拨付劳务派遣单位工会,属于应上缴上级工会的经费,由劳务派遣单位工会按规定比例上缴。用工单位工会接受委托管理劳务派遣工会员的,工会经费留用部分由用工单位工会使用或由劳务派遣单位工会和用工单位工会协商确定。”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规定,社会团体将派遣员工工资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并取得内容为“派遣员工工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如将派遣员工工资作为劳务费支出,那么,社会团体按《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组织劳务派遣工加入工会的规定》按劳务派遣工工资
税务文件明文“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总局答疑“凡办理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为季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都可以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在会计准则上,我单位费用列支会计科目存在个别不规范现象,例如应在业务宣传费科目列支,而错误在邮电费列支,虽然会计科目使用错误,但是这些费用都是我单位合理合法的支出,那么,请问贵局在税务检查时,是否应从税法的角度对其进行纠正,也就是说从业务宣传费科目调增应纳税额所得额,然后从邮电费科目调减应纳税额所得额?我见过好多一二线城市的税务检查,遇到这样的情况,他们都是从税法的角度进行对应的调增和对应的调减,向这样的情况调增调减金额相同,企业不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那么请问省局在检查时遇到这样的情况时,是否从业务宣传费科目调增应纳税额所得额,然后从邮电费科目调减应纳税额所得额,调增调减金额相同,企业不需要为这部分交税?请省局企业所得税处给予明确答复!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