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文件规定:
一、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我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地产公司。2018年6月10日,我公司通过“招拍挂”形式竞买到一块面积约20亩的土地,并于2018年6月12日与当地国土部门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2018年年6月15日我公司向当地国土部门交付土地出让金15000万元(注:土地出让合同中没注明该款项包含城市建设配套费事项,也没约定将来要缴纳该项费用)。在缴纳15000万元土地出让金后,我公司按规定缴纳了15000万元应申报的契税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
2019年11月,我公司按规定向当地住建部门办理了开发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同时按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缴纳了2000万元的城市建设配套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规定:“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合肥市城区和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其他省辖市(合肥市除外)城区及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0%。
(三)开发项目位于上述第(一)、(二)项以外地区的,计税毛利率为5%。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为3%。”
本《公告》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即2020年第三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按本公告执行。
建议具体行政区域划分联系相关部门及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
2020年马上就要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以下疑惑请明确:
1、减免条件中所说的“自2020年1月1日起……,在职职工30人(含)以下……”,暂免征收。
这个“30”人是看2019年的人数,还是看2020年的人数?
2、2020年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收的2020年的,还是2019年的?
一般情况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核定的“按次”征收,这造成2020年征收时,“按次”征收的税款所属期都是2020年,如果是收的2019年的残保金,是否能享受新政策(鲁财税【2020】1号)的分档征收模式,还是说按照老政策执行。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第十二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三、《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第四十六条规定,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损益。如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该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按如下原则确定:(一)合同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二)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三)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受益年限和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年限不应超过10年。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且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损益。建议您参考上述文件结合实际业务确认无形资产摊销年限,具体事宜您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3〕74号)中的:第六“预征率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并适时予以调整”。第十、“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请问税务总局关于第六项、第十项的具体规定。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86号)的规定,本通知附件1列明的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支机构,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3〕74号,以下称《暂行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本通知附件2列明的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支机构,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暂行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上述航空运输企业分支机构的预征率为1%。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夏航空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6号)的规定,华夏航空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具体名单见附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3〕74号)计算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的预征率为1%。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13〕111号)的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名单见附件)提供铁路运输服务以及与铁路运输相关的物流辅助服务,按照《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3〕74号)计算缴纳增值税。附件1中分支机构的预征率为1%,预征税款应计入预算科目101010402目“中国铁路总公司改征增值税待分配收入”。另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4号)的规定,对财税〔2013〕111号文件的附件2,更名和增补本通知附件所列的分支机构。自上述分支机构提供铁路运输服务及相关的物流辅助服务之日起,按照财税〔2013〕111号文件以及本通知的规定缴纳增值税。对财税〔2013〕111号文件附件2所列的分支机构,在维持由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计算应交增值税不变的前提下,实行由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汇总预缴增值税的办法。(一)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本级及其下属站段(含委托运输管理的站段,下同)本级的销售额适用的预征率调整为1%,本级应预缴的增值税按下列公式计算,计入预算科目101010401目“改征增值税”。本级应预缴的增值税=本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1%。(二)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及其下属站段汇总的销售额适用的预征率仍为3%,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应按下列公式计算汇总应预缴的增值税,计入预算科目101010401目“改征增值税”。汇总应预缴的增值税=(总部本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下属站段本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3%—(总部本级应预缴的增值税+下属站段本级应预缴的增值税)。四、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邮政企业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的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广东省邮政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名单见附件)提供邮政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计算缴纳增值税。广东省邮政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的预征率暂定为1%。五、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等3户电信企业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公告(2017)9号)的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申报缴纳增值税的预征率分别调整为0.5%、0.1%、0.1%。因此,您可查看上述文件的相关规定。
2019年第2季度,我公司因财务人员计算错误少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在2020年5月份汇算清缴时发现并进行了补缴。这种情况下,是否征收滞纳金?涉及的文件是什么?如果征收滞经纳金怎么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具体建议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咨询。
所属A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集团内部管理制度规定,所有子公司的贷款均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办理,集团公司贷款后按子公司所报贷款计划分拨给子公司使用,由子公司将贷款利息上交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现在我们公司开发的花园小区项目已经竣工,准备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请问,清算时为开发花园小区统借统还的利息支出能否据实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二)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农林喷洒和航空护林是否适用与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款里面的免税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您好,请问保险公司的外籍保险代理人收入是否有增值税起征点优惠,适用税率是多少,附加税费是否可以减半征收,个税是否适用扣除展业成本的优惠
按照现行政策,境外企业不区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均由扣缴义务人按照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不适用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税政策。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三、关于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的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