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第六章 住房租金 第十七条 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而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一)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500元;
(二)除第一项所列城市以外,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100元;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
纳税人的配偶在纳税人的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的,视同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市辖区户籍人口,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您好,我想咨询关于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赡养老人那一项的。我不是独生子女,有一个兄弟,但是他是残疾人,可以由我享受2000元/月的标准扣除吗?
我认为政策应该考虑到这种情况,这种情况的非独生子女比独生子女的赡养负担还要更重,不仅要赡养老人,还要帮助残疾的兄弟姊妹。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第七章第二十二条第(二)点规定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由其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000元。可以由赡养人均摊或者约定分摊,也可以由被赡养人指定分摊。约定或者指定分摊的须签订书面分摊协议,指定分摊优先于约定分摊。具体分摊方式和额度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1、在土地出让公告中,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于“红线内”配建“社区养老用房”(区别于“物业管理用房”),项目竣工后无偿移交给当地民政部门(直接登记在民政部门名下,不做转移登记)。
请问:无偿移交社区管理用房的行为,是否视同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2、在土地出让公告中,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于“红线内”配建人才住房,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指定的管理平台(直接登记在民政部门名下,不做转移登记)。
请问:无偿移交红线内人才住房的行为,是否视同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缴纳的市政建设配套费,根据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需视作土地价款计入契税的计税依据,请问:市政配套费能否视作土地价款,在计算增值税销项时抵减销售额?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七条规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如你公司向政府缴纳的大市政配套费,属于土地受让人按照政府出让土地统一规定,向政府部门支付并取得取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制的财政收据,在销售自行开发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销售额时允许按规定予以扣除。
我公司存在不是本单位员工报销的差旅费,问题1. 对应的旅客运输进项税是否需要转出,问题2. 相关差旅费是否可以所得税前扣除?
这个员工的具体情况是:与集团内其他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但是实际负责的工作是本企业的相关工作,在费用报销时,系统中,我们有一个跨部门授权报销的审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规定:“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
我公司名称为“淮南市嘉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元公司),注册地为淮南市,股东为安徽夏阳机动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夏阳公司,注册地为合肥市)。2019年11月份转让给朱帮伟(个人,住所地在淮南市)。营业执照已变更,现在需要办理税务变更登记。转让时,注册资本1000万元,净资产1400万元,股权转让价1000万元。请问,在此次股权转让中,涉及缴纳哪些税,纳税义务方是谁(嘉元、夏阳、朱帮伟)?缴纳地在哪(合肥、淮南)?谢谢!
一、企业所得税: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属于企业的财产转让所得,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规定:“ 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规定,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老师您好,我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我公司与XX村民小组签订了合作协议,村民小组出地,房地产公司负责开发,房地产公司还支付了部份货币给村民小组,实际是以地换房,即将村民小组的土地转移到房地产公司名下(村民小组的土地是划拨用地),房屋建成后,村民小组或村民分配了部份房屋,其余的均为房地产公司待销售的房屋,在村民小组将土地使用权转移至房地产名下时,房地产公司缴纳契税的计税依据如何确定?仅仅是支付的货币部份缴纳契税,还是按转移时的土地使用权公允价值缴纳,谢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四条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
您好,想咨询下期末留抵退税的相关事项,1、连续6个月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0,增量留抵税额是指次月期末留抵税额与上月期初留抵税额的差额,这个大于0即可?2、现在是11月,若4-9月满足条件,是否可在11月进行申请?3、若满足条件,申报流程是?是否为纳税人向大厅提交退(抵)税申请表,由大厅完成内部流转手续?4、若满足条件,在次月申报期提出申请即可还是需要走完全部的流程?谢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以下称留抵退税)制度。为方便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业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以下称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一)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二)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四)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五)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三、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起,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下称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十五、纳税人应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相应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