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家公司合并为一家公司后,被合并单位原有的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否作为新合并公司的进项税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规定:“第一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原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第二条,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查纳税人资产重组相关资料,核实原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见附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一式三份,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纳税人一份,传递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一份。”
现在新户税务登记后,各个税务所不主动去给对应的企业分配对应的专管,要等好久,我想知道有期限没?或是能不能主动分配,还是说必须是纳税人再多跑几次去自己分税管?建议完善一下 管户分配和分专管及时性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40号)规定:“第三条 税收管理员在基层税务机关及其税源管理部门的管理下,贯彻落实税收法律、法规和各项税收政策,按照管户责任,依法对分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及其相关事项实施直接监管和服务。”
房地产企业自行建造的物业(如幼儿园、酒店),非商品房,房产税的纳税义务时间是从建成之日的次月起还是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税依据如何确定?包含土地价款吗?
您好,您所述企业自行建造幼儿园如属于“1986财税地字第8号”第十条规定情形,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自行建造酒店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我司是一家房地产公司,股东A持有30%股份,股东B持有70%股份。两家股东都是资产管理公司。我司3年前通过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招拍挂获得两块土地(一块住宅用地,一块商业用地),按照成交价支付完所有地价2亿元,取得财政局土地款专用票据。因拆迁问题,两块土地一直未开发,今年初我司解决其中一块土地的拆迁问题,但还未开发,另外一块地拆迁未解决。目前计划将公司做存续分立再成立一家地产开发公司,新成立的地产开发公司保持目前股东结构和股份比例不变动。股东会决议:由新成立的公司分别承继原公司的两个地块,按照原拍卖合同各承担1亿元土地款,完税后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因目前按照市场评估价两块地块值10亿元。专管员告诉我们,根据财税2018第57号文规定,房地产公司分立应该清算土地增值税。但是因我司为存续分立,股东结构和股份比例都未变动,新旧公司及股东并无股权溢价收入,土地虽然增值,但是并未产生现金流入和实际资产收入。现在并无资金和资产预缴土地过户可能涉及的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我司这种股东和股权比例无变化的情况下进行开发企业分立是否可以免交土地增值税,等新公司完成地块开发后根据实际实现的收入预缴土增税和清算?我司的分立和地块分割还涉及哪些税金?如何计算和缴纳?
公司房地产开发有一个立项备案,但分5期开发,分期获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且开发业态涵盖别墅、普通住宅、商业、多层洋房,各业态间有明显的物理界线。请问能付分期清算或按照开发业态分别清算土地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我公司作为甲方与一家节能企业签订已节能管理协议,合同内容是乙方地暖供热,合同执行分两段,前期施工阶段,后期运营阶段。前期施工阶段,节能公司需要打地源热井以及机器设备,我方因此需要按建筑面50元每平米支付相应的工程款。36万平米,大约1800万元。地源热井,以及机器设备所有权归乙方。对方给我司开具发票。
问题是发票税率是多少?
建筑服务业9%,还是现代服务业6%?
乙方具体操作策略,乙方与丙方签订施工协议,丙方开具9%的建筑服务发票,设备采购收取13%的采购发票。
如果您是通过“个人所得税”APP点击申诉处理的,目前是无法撤销的。后续处理结果会通过“个人所得税”APP主页的消息提醒反馈给您,敬请留意。
因此,建议根据后期的反馈结果再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因此,收款方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及实际经营业务的内容如实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另外,如发现广东省纳税人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您可通过拨打举报电话:12366-2-4或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官网,在“首页->互动交流->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栏目下进行举报。涉及具体征管问题请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咨询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请教:购消双方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进行结算,产生的贴现息费用由购买方承担。贴现息费用是否可认定为增值税价外费用?贴现息可否单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货物名称是否可以开成承兑汇票贴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第19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