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经营车辆停放服务,属于不动产租赁,但是我们公司是承包车场后再自己经营的,季度收入超过30万元,是否适合增值税差额征收?增值税应该是增值部分才需要缴纳税,但是我们承包车场时已经给出一笔租金,我们再自己经营转租给车主,那应该超出部分的收入征税,现有政策好像都不适用我们经营车辆停放服务这一块。
答复如下: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及其附录《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的规定,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销售额的确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车辆停放服务、道路通行服务(包括过路费、过桥费、过闸费等)等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因此,详细建议您可查看上述文件的相关规定。另外,有关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规定,详细建议您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网站(http://www.gd-n-tax.gov.cn),在“信息公开->税费法规”栏目查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的相关内容。
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无住所个人,从2019开始连续在中国境内居住满6年,在第七年度不满183天,其境外所得如何征税?
个税实施条例及2019年第34号文均对以上情况做出规定。
答复:您好。对于无住所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183天的,应视为非居民个人,其境外所得免于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8]57号: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我公司是常州龙泉管道有限公司,计划先以货币资金成立100%控股的子公司,然后再以闲置的土地、房产增资该子公司,请问以土地房产增资属不属于财税【2018】57号文第四条里面的改制重组,这种情况可不可以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8〕57号规定: 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重组类型请联系当地主管局核实。
回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因此,只要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即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您好!我想咨询一下先期对其他公司的投资,如今退资,退回来的投资款算收入吗?谢谢
您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本公司是从事港口货物装卸及仓储的非独立法人公司(分公司),需要集团其他单位为本公司提供机械吊装货物及在港区内装卸、运输货物,向本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签订合同,本公司就此项目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如果需要缴纳,是按印花税那项缴纳。谢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号)对于企业集团内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自愿订立、明确双方购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已按原16%、10%适用税率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现开票有误的,应如何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规定: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已按原16%、10%适用税率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先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您好,想咨询一下如果合同约定两个价格,超过一定数量后超过部分执行低价格,每月暂全部按高价格支付并开具发票,半年结算一次并在结算当月扣回多支付款项,收款企业每月能准确按两种价格核算的实际收入,并按会计准则按照实际应收金额确认收入,对于暂多收到款项不符合收入确认,想问一下纳税申报时是按开票金额缴纳,还是按实际确认的财务收入交税(对于多收部分不属于收入,后期需要退回,是否可以按照实际收入交税),麻烦请给予答复为盼。谢谢
您的提问不够清晰,不清楚您来文所述发生的具体应税行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因此,收款方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及企业实际经营业务的内容如实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因此,详细建议您可查看上述文件的相关规定。如纳税人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属于上述原因形成的折扣折让行为,可按上述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具体征管问题请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咨询了解。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感谢您对本网站的支持!
1、2016年在中山市购买新房,在2016年11月缴纳了契税,并在2016.11取得了契税发票;
2、2018年6月,因该物业实测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要大,在2018年6月补交房价及契税,并在2018年6月取得契税发票;
3、新房的房产证未满2年;
4、现该物业要转让,属于二手房交易,此时,第一张契税发票已满2年,但第二张补房价的契税发票以及房产证未满2年,是否可以认定契税票已满2年,免征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之外的地区。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如您符合享受上述优惠政策,根据您反映的情况,你可按照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首次缴纳契税的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购买房屋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