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我企业是中成药研发生产销售一体化的企业,成立50余年,购进的中药材属于农产品,且是用于生产税率13%(17%到16%到13%)的药品,供应商一直给我们开具增值税专票, 由于税改开具的专票税率由13变为10,今年变为9。我企业一直按票认证抵扣,从未加计抵扣。
问题: 1根据财税2019年39号文, 我企业19年4月1日以后农产品进项可加计1%按10%抵扣,请问可以吗?
根据财税2018年32号文,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可按农产品进项加计2%按12%抵扣?
您好!我想咨询2008 121号文件,第一条与第二条是并且关系或是独立关系?即第二条是否受第一条的限制?如我公司利息支出完全符合第二条内容,但是超出了第一条内容债资比例的限制,请问超出部份利息是否需要在企业所得税前纳税调增?谢谢老师。
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二、动物类(一)水产品
水产品是指人工放养和人工捕捞的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动物。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鱼苗(卵)、虾苗、蟹苗、贝苗(秧),以及经冷冻、冷藏、盐渍等防腐处理和包装的水产品。
干制的鱼、虾、蟹、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如干鱼、干虾、干虾仁、干贝等,以及未加工成工艺品的贝壳、珍珠,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因此,即食海参不在上述农产品范围内,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按3%征收率缴纳,一般纳税人应按13%税率缴纳。
综上所述,请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执行。
感谢您对税务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您好,《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中: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0%:
1、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是当月认证的进项税额么
2、当期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与当月可抵扣进项税额有什么差别
3、如果我当月认证的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那么我当期可计提的加计抵减额是当月认证的全部进项税额*10%还是当月实际抵扣销项税额的那部分金额*10%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七、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
(一)本公告所称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4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
(二)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0%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0%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三)纳税人应按照现行规定计算一般计税方法下的应纳税额(以下称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后,区分以下情形加计抵减:
1.抵减前的应纳税额等于零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部结转下期抵减;
2.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大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额从抵减前的应纳税额中抵减;
3.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小于或等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以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抵减应纳税额至零。未抵减完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纳税人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五)纳税人应单独核算加计抵减额的计提、抵减、调减、结余等变动情况。骗取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或虚增加计抵减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六)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
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六)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请问(一)中“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和(六)中“居民日常服务”有进一步的解释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规定:“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您好:
我想咨询:《关于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73号文中,第一条“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按照有关规定差额缴纳增值税的,如因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取得不动产的发票,可向税务机关提供其他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进行差额扣除”的适用及理解。
我公司股东2016年4月以所持有的不动产实物出资,按照不动产评估价值进行契税缴纳,并有契税计税金额,但无法提供取得不动产发票,原因不是丢失。“文件中“因丢失等原因无法取得”的理解仅限“丢失”原因”吗?我司此种情况,是否适用此文件?谢谢
望省局对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业予以明确,除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外,还有哪些行业可以比照执行?谢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规定:“四、保险企业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代征税款的详细清单。
保险企业应将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详细信息,作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清单,随发票入账。
五、主管税务机关为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内注明“个人保险代理人汇总代开”字样。
七、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因疫情原因,赋税较高,我司申请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希望政策延续。
回复如下: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规定:“五、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累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一般纳税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可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目前没有相关延续的文件。
我企业为兼营住宿与餐饮得酒店行业,受疫情影响严重,根据国家税务政策,疫情期间可免征增值税,但咨询12366说省局口头回复,免税期间不允许开专票,只要开了一张专票,期间所有收入都不可以享受免税。我们是私企不是国家垄断行业,客人有开专票需求,不开就不给钱,不开就不来消费,不明白为什么免税期间不可以将开专票部分收入放弃免税,未开部分正常享受免税政策。如果真的那样国家减税政策形同虚设,这样一刀切的做法,私企完全执行不了,客人需求千万条你不开他可以开,难道要我们抱着免税不做生意吗。
尊敬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第一条规定,为中小微型企业,阶段性免证三项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
二、如果单位为律师事务所,且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第四条第(十六)项规定之【其他未列明行业】的中型企业标准,是否适用上述政策?
答复如下: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规定:“四、各省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确定减免企业对象,并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不增加企业事务性负担。” 省市两级近期将出台具体实施办法,待省市相关实施办法出台后,我局将第一时间通过税务局网站、微博、微信等渠道通知,请您留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