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来去税局自助机上领取发票,每次可以最多领取25张发票,为什么现在每月只能领取3张呢?难道要我们每月都去跑税局领取吗?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9号)规定,三、税务机关为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新办纳税人办理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50份。各省税务机关可以在此范围内结合纳税人税收风险程度,自行确定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票种核定标准。
在税务代开的水电费专用发票,税务局在上面盖了一个“税收业务专用章”,这张发票能用吗?是否要重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应在代开专用发票的备注栏上,加盖本单位的发票专用章。
在电子税务局领取发票 快递地址可以不是注册地址吗?生产厂房和办公室不在同一个区内
一般情况,填写邮寄地址即可。但是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三十条规定:“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区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如果增值税普票的购买方栏只填写单位名称和税号,没填账户信息等,那这个发票是否无效了?
如果购买方是单位,严格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该发票无效。
我们单位做宣传活动,以提升我单位业务的知名度,与商家谈妥签订合作销售协议,比方说代理销售酒,商家给的价格是50元一瓶,客户通过我们单位的商城平台下单购买价也是50元一瓶,我们单位每挣1分钱,活动结束后,我单位将合作销售的酒款汇给商家,需要商家开具我单位抬头的发票吗?可不可以凭我们的协议直接付款?
建议根据实际发生的业务合同签订判断,合同签订若属于代理合同只收取的代理费则由您公司开具代理服务发票给商家,您公司代收的酒款汇给商家,由商家开具发票给购买商品的客户。若是与商家签订销售合同商家直接销售酒给您公司,由您公司对外销售则您公司开具销售酒发票给客户,商家开具销售酒发票给您公司,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
我单位是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当地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了项目贷款,借款合同的主体有是工程名称的,也有是是公司法人名称的。在贷后按期支付利息后,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贷款主体是个人的利息发票是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开具的名称(主体)是个人,开具的内容是“金融服务利息收入“,考虑第一次收到金额较大的电子普通发票,请教我们取得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利息收入的电子普通发票本身是否有效,名称是个人是否影响所得税前扣除的效率!如何解决,相关是税法依据是什么。期待你的回复,感谢!
我们是国资委领导下的一家中央企业的全资子公司,根据业务调整的需要,按照上级总部的要求,我们山东公司把持有的一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一家非上市的股份制企业的股权)无偿划转给同一个集团另一家全资子公司管理,两家签订了无偿划转协议,办理了国资委产权登记变更手续。问题一:这种情况用缴纳印花税吗?如果缴纳印花税按照什么计算印花税的金额?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一、关于资金账簿的印花税
(一)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第19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你好:我公司是一家水泥熟料生产企业,2018年与另一家水泥企业签订熟料供货合同,合同规定向对方供应10万吨熟料,价格固定不变。供应一部分产品后,因我公司熟料紧张,无法供应剩余合同熟料,对方要求支付违约金。
请问:我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能否要求对方开据合格发票?如果违约金不开具发票,我方能否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令第691号)规定,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您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41号公告,2019年1月1日全国统一启用新的发票监制章。由各省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各省国税机关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后不可使用,此规定是否可理解为,2019年之后开具的发票,发票监制章中带有“国家税务总局”字样的发票才是有效的发票,名称中只是“国家税务局”不带“总”字的,是否就是无效的?比如我附件中的两张发票,是否是无效发票?是否不能税前扣除?谢谢!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网站涉税通知栏2018-11-29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换版的通知》的相关内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8〕32号)规定,我局挂牌前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的旧版普通发票(含企业冠名)可继续使用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新发票监制章样式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启用新发票监制章的公告》(厦税公告〔2018〕19号)。新发票监制章适用于厦门市税务局监制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机打卷式发票、通用定额发票、通用手工发票和企业冠名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属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不需要更换发票监制章,纳税人前期领用的发票可继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