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税税源采集重复导入,如何删除?
答复如下:
可通过“税源修改及变更”菜单,查询出该税源,点击“作废土地”或“作废房产”,即可将该税源删除。注意,如该税源已有申报记录,则无法作废,只能进行税源终止,纳税义务终止时间为已申报过税款的截止月份。
您好,我公司是一家商业零售企业,卖场大部分用于自营超市经营,同时在超市内和超市外围,有部分柜台出租给了个人或者品牌经营。房产已经整体按照原值交纳了房产税,对于柜台出租收取的租金(或者叫柜台管理费)还需要按照租金收入的12%交纳房产税吗?
此情况属于场地租赁不属于房屋出租,应由出租方按照房产余值从价计算应纳税额,适用税率为1.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7号规定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请问用于储备服务的办公楼属不属于免征房产税范围。我们认为该文件所指房产应该包括储备业务管理部门的办公楼,承担商品储备业务应包括为储备服务的财务、计划等业务。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7号)第三、四、五条规定:
三、本公告所称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5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农民个人出租房屋是否需要交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个人所得税率是否是按10%计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一条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第三条规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和第四条规定:“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根据三亚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 2017年第283期,文中提到为尽早解决三亚市干部周转房问题,由市委办、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分别负责统计市级、局级干部周转房需求量,制定分配方案。市委办、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派专人与省相关部门对接。
请问该干部周转房是否符合《财政9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六条规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中规定的国家机关自用房产?
您好!如属于下列文件规定的房屋范围,且不属于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则需要缴纳房产税。
文件依据: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1987)财税地字第3号)规定:“一、关于“房产”的解释
“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
您好!我公司现有公司自购房屋为员工低价(400-800)提供住宿,因如今房产税由12%降至为4%,请问我公司是否可按4%进行交税?如不能还请您指出原由,万分感谢!
答复:
您好,请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四条规定:“……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请参阅《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二、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税收政策
……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企事业单位未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不得享受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的政策。
您好,咨询下,我司于2017年1月17日从淘宝网司法拍卖到一间办公室,并于2017年3月2日取得法院裁定书,因原开发商跟他人签订了长时间的租赁合同,存在租赁纠纷,导致我司无法取得办公室实际使用权。我司于2017年7月12日正式向思明区法院起诉,2019年8月25日厦门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作出裁定,我司于2020年1月1日开始取得实际使用权,因国土局想加收土地初让金,目前一直在协商中,不知何时才能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我司计划3月份开始对外出租办公室。请问我司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从什么时候开始呢。
你好,我是四川蜀铁工程咨询设计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1月我公司与成都青创西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成都高新西区天宇路2号天府创业园项目26栋1-1和1-2工业用地房屋资产转让合同,截止2019年该房屋因政策原因未办理产权转让,房屋产权人为成都青创西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6月该合同解除,期间未缴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请问,依据相关税收法律和政策,资产转让合同解除后,2011年11月-2018年6月该房屋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是我公司还是成都青创西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2019年完工交付业主,但工程款未全额支付,由于未付款建筑公司也未开具发票,对这部分款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19年计入开发成本,然后按照2018年第28号公司第十三条规定,如果在2020年5月31日汇算清缴结束前取得相关发票的,在2019年汇算清缴时可以税前扣除,如未取得发票,则按2019年31号文件,按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预提?
回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