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企业招拍挂取得的土地,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土地成交价款25000万元,在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时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000万元,契税的缴纳基数是25000万元的土地成交价,还是需要包括2000万元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请省局明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为契税计税基数?
房地产企业按170元/平方米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取得土地后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收取的费用,而不是在七通一平时发生的市政建设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计入契税计税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四条规定, 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与“市政建设配套费”的区别?“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作为契税的计税依据?以下理解是否正确?
两者区别:
一是费用性质不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一种政府性基金,而“市政建设配套费”只是一种费用。
二是征收单位不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上交到财政部门,而“市政建设配套费”是交到国土部门。
三是征收时间不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交付的,而“市政建设配套费”是在办理土地使用证之前交付的。
四是征收依据不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按照规划建筑面积和每平方米的缴费标准计算缴纳的,而“市政建设配套费”金额是与取得的土地面积有关。
五是征收目的不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针对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收取的,是为了改变居住环境、提高城市品质而缴纳的,而“市政建设配套费”是为获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经济利益。
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作为契税的计税依据?
2.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可以计入土地成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号)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对通过“招、拍、挂”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1、房地产企业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能否计算抵减销项税额,贵局的答复口径为“企业缴纳的市政配套设施费不属于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如果认定配套费不属于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那么配套费是不是就可以不作为土地价款的一部分计算缴纳契税。
我司为政府和社会资本采用PPP合作模式,由政府和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的一家污水处理企业。我司与政府方签订《PPP项目合同》,政府授权我司在30年内从事河道服务及污水处理的权利。
根据《PPP项目合同》约定,我司项目所需的土地由政府单位提供,并无偿提供给我司使用(土地所有权归政府单位所有,不转移给我司)。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主席令6届第24号)规定:“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根据财税[2004]134号的规定: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该文中的“市政建设配套费”与房开企业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建设部门所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为同一概念?
我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于2017年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于2018年按照规划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请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就是市政建设配套费呢,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契税的计税依据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同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进一步明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