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我们公司是注册于开封市的一家房地产公司,请问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契税是否需要交纳?具体参考文件是哪个条文?谢谢!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四条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 第九条规定,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房地产企业通过"招、拍、挂"取得的土地,后期为了建设向市规划部门缴纳的各种规费、市政配套费等办理相关建设证件是否按财税[2004]134号的规定作为土地成交价的计税依据计征契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同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进一步明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若干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当转移土地、房屋权属发生不等值交换时,以支付不等值差额的单位或者个人为纳税人。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4%。
契税的计税依据包括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文件依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根据成都市地方税务局财产与行为税处发布的《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暂缓计入契税计税依据的通知》(财行便函【2017】14号)之规定从2017年4月1日起,暂缓将成都市建委收取的特大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契税计税依据,且得到总局和省局认可。请问:在四川省的其他城市(如:遂宁、宜宾、泸州等)缴纳的特大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也应暂缓纳入契税计税依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220号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契税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我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项目中有部分地块因变性缴纳的地价款及契税,能否按照直接成本法将该费用全额计入成本扣除,目前该变性的地块上对应的房地产产品在清算时均已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六条规定:“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增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六)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房地产公司通过拍卖方式购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文件》规定:本次拍卖由政府委托第三方拍卖公司实施,拍卖佣金支付给拍卖公司,并取得拍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如下:1、该拍卖佣金是否需要缴纳契税?2、如需缴纳,缴纳的依据是发票含税金额还是不含税金额?3、拍卖佣金能否记入土地增值税中土地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第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点》(财税〔2004〕13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开发项目的土地构成为二部分一部费为通过招拍挂方式下购买的出让用地,另一部分为帮助政府拆迁还房的划拨用地,同时房屋以划拨方式还给老百姓,同时约定如果老百姓要改变土地性质,由拆迁户自行补缴出让金和契税。请问契税的计税依据是否可以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和支付给老百姓的各种拆迁补偿费的合计金额作为计税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第十一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我想问一下,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当天,还是办理土地使用证当天,规定中写的是权属转移当天,这个权属转移怎么定义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二、根据《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第十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效力的契税、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