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于2019年在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通过股权方式并购了当地一家企业(并购协议为我公司(位于呼和浩特)与被并购公司签署),并购后,我公司股权占被并购企业股份的100%。同时根据经营需要,在并购后对原公司名称进行了工商变更,现需要将不动产的所有权变更到工商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下,我公司也咨询了阿尔山市企业所在地管辖税务局,当地税务局认定房屋权属未发生转移,不需要缴纳契税,并出具了不征税的文件并盖章。但阿尔山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并购协议为我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与原被并购企业签署,应该由我公司所在地呼和浩特市税务局出具不征收契税证明或者由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出具不征收契税证明为由,不给予办理产权变更。请问:以上情况我公司是否需要缴纳契税?阿尔山市税务局的认定有没有问题?阿尔山市国土局的说法是否合理?(我公司认为应该由企业所在地即阿尔山税务局来认定契税是否征收),应该如何与阿尔山国土局进行沟通?
实务中,主管税务机关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契税的计税依据,要求按3%税率缴纳,企业根据陕政办发〔2017〕102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实体经济发展若干财税措施的意见》第八条,实际按每平222.5元缴纳市政配套费,但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按240元作为契税计税依据是否恰当??
实务中,主管税务机关会要求按3%税率,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契税的计税依据,申报缴纳契税,个人认为:市政建设配套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是一码事。根据财税〔2004〕134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根据上述规定,其契税计税价格中均包含“市政建设配套费”,而非“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则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尽管“市政建设配套费”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名称相似,但本质上是两笔费用。如要求企业将城市基础配套费作为契税计税依据,则增值税销项抵减是否也应该允许企业抵减。
本人购买商铺一套,开具发票后尚未收房,请问契税缴纳申报的期限是多少天?申报后应该在多少天内完税?个人理解是十日内申报,730天内完税,正确吗?谢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的规定:“第九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同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进一步明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根据12366纳税服务平台2020年9月16号回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作为契税计税依据,但2020年9月22日平台再次回复,市政建设配套费应作为契税计税依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市政建设配套费是否等同,不在税收解答范围之内。前后两次答复,有矛盾的地方,请再次明确
2020年9月14日咨询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作为契税的计税依据?,针对答复提出以下两点疑问:
①请明确得出结论具体参照哪个文件的哪一条条款?是否存在随意解读政策误导纳税人?
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与“市政建设配套费”是否等同?请明确“相关部门”具体指哪个部门,方便纳税人进一步咨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本人家庭已有一套临街门脸房,房产证写的是商住房,再买普通住宅时,河北省内是按第几套房来征收契税?也就是说,商住房是否包含在家庭住房套数之内,算做已有一套住房?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规定:“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购房所在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并将查询结果和相关住房信息及时传递给税务机关。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将不诚信记录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母公司以土地房屋向全资子公司投资入股(是新设投资入股,不是新增)是否适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第六条规定,"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的相关规定,免征契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