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验户能否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1、申请软件产品即征即退,如果产品是委托开发的,能否享受?
2、申请软件产品即征即退,如果对应的软件产品属于委托开发的,所有权属于我们公司,是否可以申请即征即退退税?
3、申请软件产品即征即退,如果前期账务上没有做研发费用归集,企业在取得软件产品检测报告和软件著作权后,账上才开始归集研发费用,能否申请?有相关文件吗?
答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 一、 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
我公司拟收购辽宁省抚顺市一家连锁超市。目前已在新抚区成立连锁总部,各超市在抚顺市各区均有分店。现想在总部统一缴纳各门店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咨询一下办理的流程。能否在总部所属区统一办理。
回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规定:“一、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照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内贸政体法字〔1997〕第24号)的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
3.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同意;
……。”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现将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政策通知如下:
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应将审批同意的结果,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纳税服务工作指南(3.2版)》1.5.6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纳税报告规定, 四、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1.纳税人申请报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规定:“ 第四条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汇总纳税企业依法设立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且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机构。
第五条 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仅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称同一地区)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本办法联合制定。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既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又在同一地区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实行本办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纳税服务工作指南(3.2版)》1.5.5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报告规定,三、纳税人应填报的表证单书、份数:1.《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机构信息备案表》。四、纳税人应提供的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的居民企业总机构及分支机构:1.税务登记证原件
2.调整后情况及分支机构变化情况
3.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原件
4.总机构出具的其为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证明文件
5.撤销(注销)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情况
6.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原件
7.总机构出具的其为三级或三级以下分支机构证明文件
上述资料的报送条件为:
资料1的报送条件为未实行“一照一码”“两证整合”登记模式的纳税人。
资料2的报送条件为中央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发生变化。
资料3和4的报送条件为中央企业新增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
资料5的报送条件为中央企业撤销(注销)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
资料6和7的报送条件为新增的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 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 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 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 号)等的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股改后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 对个人股东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我司从2019年5月起开始有增量留抵税额,在2020年1月份申报期内进行申请留抵退税并得到税局同意。那么下一次再申请增量留抵退税是从2020年1月开始重新计算6个月增量大于0的时间周期吗? 而且第二次提交申请的增量留抵退税金额也是与2019年3月留抵税额相比较吗?
答复如下: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的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按照本条规定再次满足退税条件的,可以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但本条第(一)项第1点规定的连续期间,不得重复计算。因此,您可查看上述文件的相关规定。涉及具体征管问题请向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咨询。
我司是生产企业,涉及环境保护税税种。自2018年1月1日环境保护税法施行后开始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我司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在每年生产高峰期(6-7月)请具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测评并出具监测报告,我司把企业情况向当地税局报备,当地税局认可我司使用年度监测报告数据用于每月环境保护税计算。同时,我公司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远远低于国家排放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但近期,当地税务局联系我公司表示要享受减免需要每个月都有监测报告。对于一家合法合规的绿色生产企业,每月请监测机构进行监测,那必将很大程度增加我公司的成本,是不现实的。我公司也不太理解为什么计算申报时可以使用年度监测报告,同期申报减免就必须要求企业按月出具监测报告,应缴和减免的口径不统一,纳税人应该如何判断享受国家给予的税收优惠。
您好,请问公司贷款每月发生的利息支出,取得银行的扣款凭证可否做税前扣除?
回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根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调整小微企业财务报表报送期间的通告》(2018年第1号 )
一、小微企业财务报表报送期间
自2018年2月1日申报期起,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划分标准的小型和微型企业,以及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财务报表由按月编报改为按季编报。
兹有“陈玉”,身份证号码422721197706050942。于2002年10月8日在税务部门办理登记,2003年2月27日税务管理员认定为“非正常户”,2004年6月21日“非正常户注销”(原国税信息)。
现“陈玉”购买货车一台,从事运输,需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人员告知:需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恢复,对非正常户办理恢复时需处罚需处罚。
请问:是否处罚?若处罚应处罚多少?是否符合免予处罚相关规定?
您好!我们公司2019年发现2018年多开了两张发票,其中一张发票联找到了,另外一张发票联丢失,请问跨年的发票现在还可以红冲吗?另外,遗失发票该如何处理呢?
您的提问不够清晰,如来文所述指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做好增值税发票使用宣传辅导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附件《增值税发票开具指南》的规定,纳税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因此,如属上述文件规定可开具红字发票的情形,可按规定进行冲红操作。另外,涉及开票系统的操作事宜,建议您向开票系统服务单位进行咨询。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的相关规定,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另外,有关办理发票挂失的具体流程及所需资料,详细建议您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官方网站,在“首页->纳税服务->办税指南->发票办理->发票缴销管理->发票挂失、损毁报告”栏目查看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