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第二十一条 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总机构应将其所有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层级、地址、邮编、纳税人识别号及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地址和邮编。
招考要求“2020年应届高校毕业生”,请问我是2019年7月本科毕业,至今处于待业状态,能否报“2020年应届高校毕业生”的岗位,谢谢
\
涉税咨询平台仅提供涉税(费)咨询。以上问题,您可以拨打报考咨询电话。具体您可以关注“厦门税务”微信公众号,查看10月15日“厦税招录|厦门市税务局2020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职位表”,该文里有公布报考咨询电话。
请问我司开给对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丢失,已经跨月,我方是否可以提供发票复印件加盖公章给对方,对方财务是否可以凭该发票复印件凭据进行入账付款,谢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文件规定,“第三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
丢失发票入账问题可以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号)第五十五条规定:“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
开票方为江西企业,受票方丢失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联次,受票方凭什么入账?是否有文件依据,网上查询了好久,也没有找到江西省的文件依据,和规范做法。请教您们一下,谢谢
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丢失发票入账问题可以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号)第五十五条规定: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上述回复仅供参考
2019年1月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划转到税务机关以后,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请问由谁来申报企业应缴未缴的工伤保险费债权?是社会保险机关、税务机关或者是员工个人?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复:您好,根据您的表述,如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第一百一十六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如目前人民法院已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申报工伤保险费。具体事宜建议向当地主管人民法院咨询解释为准。
1月发生适用免税的生活服务10000元已经开具专票,目前暂未开红字发票,以后期间可以开具红字发票的,在申报1月属期增值税时 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在第19行免税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第5列“未开具发票”栏次填写10000元,第5行第1列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是不是填列扣除10000元以后的金额呢?谢谢 如果第5行第1列不扣除10000元的话,那这一期申报就没有享受到免税的优惠政策而且申报表上的收入还会比实际收入多 对吧?
答复如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由于你公司1月份开具的专用发票已经跨月,无法作废,只能在2月份及以后属期开具对应红字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因此,你公司在办理2020年1月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仍应将当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据实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征税项目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栏次。
你好,我企业2019年3季度的0申报延期了,税务简易处罚100元,我也及时缴纳罚款,并补报了报表。但这个处罚信息在国家企业公式系统有公示,我现在想申请消除公示,请问需要提供什么资料,走哪些程序呢?盼尽快回电,谢谢!我的号码输到下面的联系方式上,显示格式错误,我输入了我爱人的电话,麻烦你到时候重新拨打他提供的我的电话,实在是谢谢了
答复如下: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办,建议您咨询相关部门是否可以撤销,可联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拨打系统主页下方的业务咨询电话及技术支持电话。
施工单位B因工程款起诉房地产开公司A,法院判决A应向B支付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1000万,同时判决案件受理费30万、工程造价鉴定费80万由B和A各承担一半。其中,案件受理费和工程造价鉴定费是B先交的,B付款后收到了法院开具的30万收据和造价公司开具的税率为6%、金额为8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1)A将自已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5万支付给B时,A是否凭判决书、银行转账回单及原告出具的收据就可以在所得税税前扣除?2)A将自已应承担的工程造价鉴定费40万支付给B时,B是否应作为价外费用,与工程款和逾期利息共计1040万一并开具税率为9%的工程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给A?还是应单独开具税率为6%的鉴定费专用发票给A? 3
1.判决书中判决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一半,但受理费是原告先交的,法院的收据也开给原告,请问:被告将自已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时,是否凭判决书、银行转账回单及原告出具的收据就可以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2.房地产公司作为原告将法院开具的案件(工发工程项目与施工单位的纠纷)起诉受理费收据丢失,请问这一案件受理费如何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土地增值税凭什么凭证才能作为扣除项目?
答复如下:
1、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请遵照执行。另受理费收据丢失,补办事宜建议咨询法院。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项目配建公租房,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增值税上是否认定为“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而不需要视同销售?
如果需要视同销售,视同销售价格如何确定?
答复如下:
根据(财税〔2016〕36号)规定:“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您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说明情况,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您的实际情况进行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