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问题:请问我单位委托加工收回的门窗属于“自产货物”吗,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规定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
第二条 下列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
(十三)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鉴证咨询服务。
下列情形不属于完全在境外消费的鉴证咨询服务: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的规定,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的规定,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所称“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二)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以取得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为进项税额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购买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应当与实际抵扣税款的纳税人一致,否则不予抵扣。(三)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19年4月1日及以后实际发生,并取得合法有效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或依据其计算的增值税税额。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的,为2019年4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因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如属于允许抵扣的范围且取得上述文件规定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可予以抵扣进项税额。如属于不得抵扣范围或没有取得合法的扣税凭证的则不可抵扣。如无法自行判断,请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由其依法进行判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44号修改)第三十一条中的“并登报声明作废”。
您好,请问如果是一家当年开业的个体户(核定征收)能申请电子普票吗?如何申请,需要准备什么资料在电子税务局上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柜台办理?现在电子票是不是只有普票?
然后如果是一家当年开业的一般纳税资质公司能申请电子票吗?如何办理?
政府旧城改造,回收我公司房产,并签订三方协议(地产公司、我公司、政府主导部门三方)约定由地产公司就近开发的一处房产作为补偿,过渡期间地产公司按年支付我公司安置费用于租房支出。请问在此项业务中:
1.我公司房产被征收,免征土地增值税;
2.我公司取得补偿的房产,属于土地使用权交换、房产交换,不涉及补价,我公司不涉及缴纳契税;
3.我公司此次搬迁属于政策性搬迁,搬迁中取得的安置费以作为房租支出,无其他收入,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无余额,所以不涉及企业所得税缴纳。(被征收房产征收时点的评估价值高于账面价值)
请问以上两个观点是否正确?请正面回答,切勿引用条文。
如您在项目地已报验登记并取得临时税务登记信息,可实名登录福建省电子税务局,企业业务办理,按照【我要办税】-【综合信息报告】-【税源信息报告】-【跨区域涉税事项信息反馈】的路径进入功能模块。具体操作,可以联系系统服务单位为您提供指导。可微信关注“金财互联福建”,点击右下方“金·专享”——“在线客服”进入人工服务咨询;
您好,请参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第六条规定:“转登记纳税人可以继续使用现有税控设备开具增值税发票,不需要缴销税控设备和增值税发票。
增值税普通发票没有销售方开户行账号,还可以作为报销凭证吗?
1、个体工商户无开户行的发票,能否入账报销?2、无开户行,有的个体工商户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录入是否可行?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规定,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