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16年79号公告,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我司19年7月取得预收账款1090万,不含税金额应该为1000万,我司认为70号公告中的简易计税方法是纳税可自行选择的,所以在缴纳土地增值税时,直接按照1000*3.5%=350万元计算缴纳,是否符合立法本意,是否有误。
保险公司投资私募股权基金,公司并与个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其提供收益保证年不低于12%的收益率,目前逾期两年多未予以支付任何利息,公司起诉到法院,主张支付利息请求均被驳回。因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财务亦未对此计提利息.请问是否应予确认并计征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令第69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请问保险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开展的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主要是国债逆回购)利息收入是否适用财税[2016]46号文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而免征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二十三)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1.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
对于列入省发改委、住建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棚改计划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作为项目的代建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及附加存在4点疑问:
1、作为项目的代建单位,地方住房建设局属于项目的发标方即主体,因此,对于棚户区项目的代建单位是否无需要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及附加?
2、如果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及附加,项目资金主要来源是山东省财金发展有限公司统借统还的贷款,由项目代建公司尝还贷款本息及支付0.1%管理费,此行为属于银行贷款,是否不应认定为项目的预收款?无需缴纳营业税、增值税及附加?
房地产开发企业增值税采用一般计税方法,某项目在收到预收款时预缴了税款,若该项目纳税义务尚未发生,预缴的税款能否用于抵减增值税?
如来文所述指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情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本办法。自行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接盘等形式购入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继续开发后,以自己的名义立项销售的,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11%的适用税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房地产开发企业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另外,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的规定,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本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此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因此,您可查看上述文件的相关规定。另外,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按规定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按规定抵减当期应纳税额,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一般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已预缴税款,请问该建筑服务尚未达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预缴的税款能否用于抵减增值税?另外,该预缴税款是否只能用于抵减建筑服务类业务(同类业务)发生的增值税税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的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因此,如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已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我公司是一家大型建筑企业,成立有二十多个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但是所有业务都是以总公司名义承接和开具发票,从未以任何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开展业务。因公司规模庞大,为便于管理和考核需要,各分支机构实行独立财务账套核算,也有独立的部门人员设置,收入、成本、报表均并入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所有分支机构、核算主体均共用同一个纳税人名称、同一个纳税人识别号,所有对外发票均从总公司开具,并汇总缴纳增值税。总公司有内设部门“资金结算中心”,开展内部各成员之间资金往来结算、资金调拨、运筹,以降低资金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因个别分公司经营需要,资金结算中心向其提供贷款服务并收取利息,请问同一法人下的资金结算中心收取分公司的贷款利息是否要缴纳增值税?其他说明:没有使用统借统贷模式,结算中心收分公司利息,通常要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使用资金的分公司,名义上为分公司,但其实分公司只是一个“空壳”,所有的项目均是以总公司名义承接,相当于都是总公司的内设部门或直属项目部,所以实质上是总公司贷款给自己的项目部使用;向结算中心支付贷款利息的分公司,大部分都属于和总公司在同一个区县内注册。如果这种行为要交税,请问我发票开给谁?税收上,都是同一个纳税人名称、同一个纳税人识别号,难道自己给自己开发票?如果需要交税但不一定要开发票,那么对应的,企业很多成本支出同样也可以不开发票,但显然和总局2018年28号公告相关规定不符。请准确、权威、正面的回答问题,谢谢。
您好,前次咨询的问题是“企业资产重组对象含实物资产、采矿权、负债、人员一并转移,请问其中采矿权的转移能否适用重组相关文件,不征收增值税?”回复是应当征收增值税,那我单位应按采矿权的账载余额还是按公允价交增值税呢?感谢回复!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第三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做好增值税发票使用宣传辅导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附件《增值税发票开具指南》的相关规定,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可以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2.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3.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4.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以及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购买方或承租方不属于其他个人的,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后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自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以及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此,如符合上述规定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另外,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购买方或承租方不属于其他个人的,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后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房地产企业采用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向业主交付物业时?还时预售网签时?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