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参阅《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一、营改增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我公司是河南省内一家从事污水处理业务的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受政府委托对城市生活污水进行净化处理,净化后水的废水测试达到排放标准后一部分直接排入河流,另一部分在出水口前、后通过管道截留运输至某再生水公司用于生产销售再生水,我公司污水处理劳务(截留部分水量)是否受此影响,增值税率由6%提高至13%?
被执行人,只有购房合同,未缴契税、未办证、未交大修基金、未交房,未取得购房发票,被执行人和开放商的交易行为未完成,房子目前在开放商名下,我是刚需,没有房,我拿这法院的裁定书 过户需要交什么税,应该是首次登记,只需要交一次契税就可以了。
市政配套费按优惠后实际缴纳金额缴纳契税还是按240元标准缴纳,另外能否作为增值税销项抵减????多次咨询陕西税务回复总是答非所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因此以成交价格为契税的征税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的不动产,从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市政建设配套费属于依照国家规定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其取得的财政票据也不属于可抵扣的进项凭证。
我单位拟与其他合作方新设一个公司,我单位控股,我单位的出资额是部分现金+部分土地使用权,请问,我单位在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转让给新设的这个控股公司(部分员工一并转移到该新设公司,因该土地是多年前取得,与该土地相关的债权债务均为0)时,是否可以按照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不征收增值税项目: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免征增值税。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指引之四“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在销售额中扣除的土地价款可否一并开具增值税发票?
土地价款是房地产价格的组成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可就取得的含土地价款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
A市某公司在异地B市设立甲分公司,后因其他原因甲分公司注销。期间甲分公司为B市乙企业建造建筑工程,因纠纷起诉乙企业,并根据法院判决追回部分建筑工程款。起诉时因甲分公司注销无主体资格,法院要求以A市其公司名义起诉。现B市乙企业因甲分公司注销无法开具已支付工程款增值税发票抵扣进项税金,现能否向其A市某公司申请开具增值税专用 发票抵扣进项税金?如不能开具有什么法律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六条规定,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我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若所开发的项目已整体完工交付,部分房屋在交付后实现对外销售并收取房款,即销售现房,对此有以下疑问:
1.全额一次性收款方式销售现房,是否需要预缴增值税;
2.以银行按揭方式销售现房,收到首付款时是否需要预缴增值税?收取按揭款是否需要预缴增值税;
3.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现房,是否需要预缴增值税;
我单位是健康体检公司,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根据本市卫健委统一定价给客户提供健康体检服务,请问是否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七)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本项所称的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