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中的第四条: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村委把土地租赁给养殖公司免增值税吗?适用于这一条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四、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具体建议与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联系咨询。
你好,我单位是污水处理单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9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公司属于现代服务业的提供“专业技术服务”,那么公司是否可以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文,享受加计抵减政策?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文件第七条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
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认定问题:某地级市建设局和税务2013年初联合下发通知,明确普通住宅认定标准,和各区域住房平均交易价格,作为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判断依据。2020年初两部门再次发布通知更新住房平均交易价格。两个文件之间的期间没有更新过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文件。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国税发【2005】89号文第二条明确,住房综合平均价格每半年公布一次。请问,当地的房地产企业2019年的住房销售以该地区2013年下发文件中发布的住房平均交易价格判断是否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是否合理。如不合理,判断2019年度销售的住宅是否属于普通标准住宅,应以哪个时期的住房平均交易价格为基础。
我公司与境外客户签订加工生产合同,我司出口货物至境外,其中货物从国外港口运至境外客户手中的运输费用由我公司承担,运输服务提供方也是境外运输企业(运输工具也未进境,完全在境外)。我司认为该业务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因此,我司无需代扣代缴增值税。请问我司的理解是否正确,具体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根据您所述情形,属于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不需要为该境外单位代扣代缴增值税。
1.销售废旧物资,一般纳税人适用13%税率,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
另:自2020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酒店疫情期间可以享受免增值税政策,要求不能开具专票。应客人要求我们开具专用发票,并且不能作废,那么其他没开专票的部分能享受免税政策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以下简称“8号公告”)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有关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第六条规定,非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从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购买房地产后,发生的装修费支出,转让时,其装修费用支出发票是否可以视同购房发票?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十条规定,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外购没有装修的房地产,发生的装修费支出,转让时,装修费支出包含在“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中能够扣除,但是购房时支付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因包含在购房发票中而没有单独分开,用购房发票上的价格减去购房时“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倒挤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予以扣除,是否允许?以购房发票、购房时点的评估报告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的凭据是否允许?
您好,请问房地产企业增值税收入的确认时间?如果开发商因工期原因延期交房,如何确认增值税收入?如果因业务延期不来验方,如何确认增值税收入的时点。
请给予问题的直接回答,别发一些文件,看不懂,领导。就像我们这样的情况如何确认增值税收入的时间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第19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根据《安徽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暂行办法》(皖地税政三字[1997]288号)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开发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预征土地增值税。请问: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竣工决算后销售的房地产取得的销售收入,是否还需要预征土地增值税。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因此,只要您的发票是一次性如实开具的,并加盖了发票专用章就可以。